《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5月29日
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四章 航道管理與保護
第五章 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運資源,促進水路交通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規劃與建設、運輸與運輸服務、航道管理與保護、港口經營與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路交通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綠色發展、綜合利用、安全暢通、便捷高效的原則,構建安全、暢通、高效、綠色、經濟的現代化水運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解決水路交通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
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市場監管、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體育、林業、能源、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路交通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引進中高級專業技術人才;加強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編制水路交通發展規劃。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航道規劃涉及與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連通的,應當征求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水路交通建設應當注重生態環境保護,符合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基本建設程序、通航技術標準和行洪、泄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強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水路交通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節約高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和有序開發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油氣化工碼頭除外。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毗鄰地區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交流與合作,統籌考慮連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設時序。
第十三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開展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并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除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建設項目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外,省管航道和規劃確定的四級以上航道上的建設項目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水路交通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水路交通運行監測、調度指揮和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推動進港鐵路、進港公路建設,發展公路、鐵路等與水路多式聯運,鼓勵大宗貨物及中長距離貨物運輸向水運有序轉移。
第十六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船舶管理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件。
禁止非營業性運輸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
第十七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船舶管理業務的經營者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許可變更手續;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等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船舶管理業務的經營者歇業的,應當告知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依法辦理歇業手續。
轉讓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原船舶營業運輸證持有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注銷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采用標準船型的通航水域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采用標準船型。
本省的標準船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公布;涉及跨省際通行的,應當征求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合理設置水上服務區,提供船舶加油、加水、岸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員休息等服務。
水上服務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證服務設施正常運行,保持服務區秩序良好和環境整潔。
第二十條 從事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經營人應當符合相關經營資質條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章 航道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的管理和維護,保持航道暢通和航道設施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及時發布停航、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航道工程施工作業等通告。
編制航道養護計劃涉及與毗鄰地區航道連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航道養護周期、養護標準等方面與毗鄰地區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協商。
第二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通航或者暫時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航標等設施,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筑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過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筑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筑物的建設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通航建筑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運行。通航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的,可以委托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其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協調推進跨省通航調度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與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聯系溝通,組織航道沿線與通航建筑物運行有關的能源、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單位,加強通航調度能力建設,提高通航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能源、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單位制定通航調度規程,統籌協調、統一調度,保障通航安全,提高通航效率。
第五章 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發展臨港經濟,鼓勵、支持關聯產業項目臨港布局,促進水路運輸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支持省內港口與省外港口合作,提升港口綜合競爭力和服務水平。推動流域港口群協同發展,形成功能互補、信息共享、多式聯運、設施標準統一的現代化物流體系。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第二十九條 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經專家審查通過。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公安、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體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相關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水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應急救助體系,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預案,保障應急救助經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大中型庫區、重要渡口建設氣象災害監測、氣象預警預報信息接收設施。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異常水情等信息。
港航企業、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應當及時接收氣象、水行政等部門發布的信息,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設置和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充分考慮安全因素,明確渡口運營人、渡運水域范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內容。
設置和撤銷跨行政區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分別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七條 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職責。
渡口運營人應當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規定;
(五)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履行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非通航的河道、水庫、湖泊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水域,有經營管理單位的,其水上安全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運輸船舶的安全監管;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管;體育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的安全監管;其他船舶按照實際用途由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監管。
第四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并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四十二條 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術條件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配備通信、防污等安全環保設備,并依法進行檢驗。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四十三條 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渡運高峰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渡口運營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渡運秩序維護,保障渡運安全。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渡船船員、渡工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條 從事經營性漂流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從事經營性漂流項目加強指導和安全監督管理。
從事漂流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配備合格的漂流艇筏,有經過安全救護培訓的安全員,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和保護水域環境的措施,并對漂流安全負責。
第四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行洪、泄洪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立即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需要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提前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時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毗鄰地區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推進跨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管信息互聯互通、信息共享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信號臺、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道測量標志、航道段(站)房等設施。
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設施,主要有船閘和升船機兩種形式。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