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云南省重點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護條例

   2025-05-28 1006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重點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簡稱入湖河道)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保障湖泊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控和保護

第三章 治理和修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點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簡稱入湖河道)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保障湖泊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重點高原湖泊流域內納入名錄管理的入湖河道的生態環境保護治理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重點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撫仙湖、程海、瀘沽湖、杞麓湖、異龍湖、星云湖、陽宗海。

第三條 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從嚴管控、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入湖河道水質應當嚴格管控,按照水功能區水質目標實施分類保護,以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為重點,打造入湖清水通道,保障湖泊水質和生態安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領導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綜合協調處理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目標責任、考核評價、責任追究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

第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入湖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治理的財政投入,制定并組織實施保護治理措施。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入湖河道監管執法、水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關規劃和保護治理方案的實施等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入湖河道以及堤防、護岸的日常管護、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制止并協助查處違法行為。

入湖河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相關工作。鼓勵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依法對入湖河道保護作出約定。

第八條 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實行河長制,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河長變更情況及時更新。各級河長按照規定組織領導相應入湖河道的保護治理工作,各級河長聯系部門應當協助各級河長開展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知識。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知識等的宣傳活動,參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并依法對破壞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體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入湖河道的義務,并有權依法勸阻、舉報破壞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體的行為。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對在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控和保護

第十一條 入湖河道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入湖河道對湖泊水量、水質、生態環境的影響,科學論證確定入湖河道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審核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入湖河道名錄確需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調整。

第十二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向社會公布,并結合實際設置界樁、標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入湖河道管控范圍的劃定工作。

第十三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劃定應當全面從嚴,根據湖泊及其入湖河道水質現狀、保護目標,綜合考慮防洪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控范圍應當包括源頭至入湖口的全河段;

(二)與入湖河道水體直接相連的湖庫、濕地、主要支流等應當納入管控范圍;

(三)管控范圍不得小于依法劃定的河道管理范圍。

第十四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影響防洪的建(構)筑物、設施,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行洪影響;其他建(構)筑物、設施由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入湖河道水質、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組織排查整治,確有必要退出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合法合規保留和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可以開展必要的房屋修繕以及設施設備維修更換;不具備房屋修繕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出機制,依法妥善安置。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禁止開展與入湖河道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確有必要并經依法批準的公共設施建設除外。

第十五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填堵、覆蓋、圍墾入湖河道;

(三)爆破、取土、采砂、采石,未經許可采礦;

(四)傾倒、填埋、堆放、棄置、存貯、處理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廢棄菜葉、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六)畜禽規模養殖;

(七)在入湖河道清洗車輛、寵物、畜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八)圍堰、網箱、圍欄(網)養殖;

(九)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十)在入湖河道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十一)其他妨礙行洪、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地下水資源保護,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資源狀況,監測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環境質量,并依法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符合條件的泉眼等應當納入全省重要泉域名錄保護。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入湖河道沿岸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十七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入湖河道水環境監測體系和預警機制,加強監測設施建設和管理維護,加強信息化手段的推廣運用,對水量、水質、水生態進行監測、研判及預警分析,逐步做到入湖河道水量、水質在線監測設備全覆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監測設施,不得干擾監測。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入湖河道水環境狀況。

第十八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加強取用水監測計量體系建設,推進水權水價改革。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嚴格管控新增用水,開展工業生產、農業灌溉應當依法實現節水措施全覆蓋,因地制宜提高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率,提高用水效率。鼓勵新增用水需求通過水權交易解決。

第三章 治理和修復

第十九條 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應當服從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兼顧空間管控和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安全、航運通暢,充分發揮入湖河道綜合效益。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管控治理污水、農業面源污染、垃圾等污染源,改善入湖河道水生態,減少排入入湖河道的污染物,提高沿岸植被覆蓋率,減少水土流失,涵養水源,持續改善入湖河道水質,逐步達到和保持水功能區水質目標要求,實現水質持續穩定向好。

第二十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內容納入湖泊保護治理相關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規劃涉及入湖河道的,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的意見。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方案,對入湖河道實施“一河一策”治理。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方案由州(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二十一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入湖河道清淤疏浚、堤防整治以及水利工程除險加固等防洪安全工程,對妨礙入湖河道行洪等問題進行排查整治,保障入湖河道行洪通暢,鞏固、提高防洪能力。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涉及入湖河道的建設項目和活動,遵循確有必要、無法避讓、確保安全的原則,依法依規嚴格審批,防止影響河道行洪。

第二十二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入湖河道沿岸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運行維護,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提升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能力,實現城鎮污水處理全覆蓋,并加強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農村延伸覆蓋,將具備條件的農村生活污水納入城鎮管網,不能納入城鎮管網的應當按照相關處理標準建設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按照相關要求開展農村污水治理和資源化利用。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完善截污治污體系,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管網錯接漏接、破損漏損、污水直排等問題進行排查整治,強化初期雨水收集和處理,推動農田退水、中水等水資源在湖外循環利用,防止未經處理的污水流入入湖河道。

第二十三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糞污、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藥包裝物等農業廢棄物收集處理力度,推進資源化利用,優化農業種植結構,改善農業生產方式,推廣環境友好型農業,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使用有機肥、可降解薄膜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有效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逐步實現入湖河道沿岸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運輸、處理,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的垃圾清理整治,組織開展入湖河道垃圾清理打撈,及時將垃圾轉移到規定場所處置。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入湖河道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在入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取得審批,并且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入湖河道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確定排污口責任主體,實施分類整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湖河道排污口環境執法,對違法設置排污口或者不按照規定排污的,依法予以處罰,同時將處罰決定依法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水系連通、生態補水、改善河道周邊環境等措施,增加入湖河道水量,解決部分河道干涸少水的問題,將入湖河道打造為入湖清水通道。

第二十七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入湖河道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土地利用現狀等因素,依法經批準后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恢復入湖河道岸線及周邊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水生生物多樣性,維持水生態平衡。在入湖河道因地制宜逐步恢復原生水生植被,促進土著水生動物種類和種群增加,恢復和保護魚類、鳥類等棲息地;科學合理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態系統功能的水生生物,開展監測評估,適時組織種群調控;建立常態化外來物種入侵監測、生態風險預警和應急響應機制,防治外來物種入侵。

第二十九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相關機制,加大對入湖河道源頭和上游水源涵養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補償力度。鼓勵入湖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等方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培育生態產品市場經營開發主體,充分發揮其在整合生態資源、統籌實施生態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推進生態產品供需對接等方面的優勢和作用。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入湖河道保護治理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有下列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擅自填堵、覆蓋入湖河道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圍墾入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在入湖河道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因污染入湖河道環境、破壞入湖河道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入湖河道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三十六條 重點高原湖泊保護條例對入湖河道保護措施嚴于本條例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區: 云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