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單位施治、公眾參與、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工作機制。
實施濟南都市圈生態環境聯保共治,落實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推動跨區域聯動執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統籌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社區居民、村民自覺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積極參加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逐步提高清潔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勵、支持第三方以市場化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總量控制計劃,分解落實到區縣人民政府,并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的建設和管理,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實行監測。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數據真實準確。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運營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網格化環境監管制度,建立市、區縣、鎮(街道)、村(居)管理網絡,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限產或者停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輛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作業、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鼓勵和推廣清潔能源應用。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及期限的規定,推動落實能源節約等要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的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破損山體治理等活動中大氣污染防治的行業監管,做好生態綠色走廊、城市通風廊道的規劃工作,增加城市的空氣流動性,緩解城市霧霾和熱島效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礦山企業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園林和林業綠化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提高森林覆蓋率、綠化覆蓋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塵防沙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道路保潔等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設等活動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等,方便公眾舉報、投訴。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園林和林業綠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定期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揚塵污染防治綜合協調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行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工地周邊區域、城鄉結合部等易產生揚塵區域的城市道路保潔管理,科學增加機械化清掃和高壓清洗頻次,減少道路揚塵。
第二十五條 城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道路養護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道路養護計劃,縮短施工時間,及時修復破損路面,減少揚塵。
各地下管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建設單位嚴格落實地下管線建設計劃,縮減挖掘頻次,減少開挖面積,縮短裸露時間,及時恢復道路,減少揚塵。
雨污井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六條 城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普通國道、省道養護管理,及時修復破損路面。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減少揚塵。
第二十七條 園林和林業綠化、城鄉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實施荒山造林、退耕還林、山體綠化、城區綠色通道建設、水系生態綠化、破損山體修復等生態防塵工程,提高城市揚塵防治能力。
第二十八條 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嚴格落實。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依法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予以落實。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內容,發現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采取密閉措施,途中不得遺撒、泄漏。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撒漏亂倒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在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專用場地,配備車輛清洗保潔設施,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塵降塵措施,并實施分區作業。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措施,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關于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市規定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和混凝土攪拌站。
本市規定區域內及主要交通干線兩側二公里內,不得新建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
前款所述本市規定區域是指,東至東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東(歸德街道界),南至南部雙尖山、興隆山一帶山體及濟萊高速公路,北至黃河及濟青高速公路的區域。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城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與維護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按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超標排放機動車應當按規定維修和復檢。
第三十六條 城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逐步對公交車、出租車以及其他從事客運、貨運的車輛進行技術升級,推行使用新能源。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推廣應用新能源機動車,推動相關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控制燃煤總量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的煤炭以及煤制品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質量指標要求。
煤炭以及煤制品的質量指標要求由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實際分類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優質煤炭、潔凈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灶的供應和使用。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民用散煤的銷售管理,推進統一規范的民用潔凈型煤配送中心和銷售網點建設,實現潔凈型煤配送到戶。
第四十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不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目錄中淘汰類的生產企業或者相關設備,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逐步淘汰;對限制類項目的新建、擴建不再予以審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未設置相關設施,采取防塵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