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為主,投服碘油丸以及加碘茶磚為輔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測、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對特需人群的補服碘油丸供應發放工作;自治區民政部門、殘聯組織應積極配合衛生部門做好此項工作;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碘鹽生產加工、鹽業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區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六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應當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指定,并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第七條 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
食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經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八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九條 碘鹽和非碘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開或者分跺存放,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條 碘酸鉀的購置費用以及鹽業企業因加碘而發生的各種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碘鹽供應
第十一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對碘缺乏危害判定標準,以縣為單位劃定缺碘范圍為輕度、中度、重度三個區域。
第十二條 中度以上缺碘地區應當優先保證碘鹽供應。這些地區碘鹽供應,以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食鹽專營企業為主渠道,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缺碘地區食用鹽市場。個體工商戶在這些地區經營鹽業(包括畜牧用鹽),必須按照《西藏自治區食鹽專營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審批,并由所在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衛生許可證。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或者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碘鹽批發企業進貨,不得從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碘鹽,更不得采集土鹽流入市場。
第十四條 碘鹽批發企業在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五條 在自治區范圍內的備類食品、副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各類餐館、飯店和機關、團體學校的食堂,在生產和制作食品和副食品時,凡需添加食鹽的,必須使用加碘鹽。
第四章 監測、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衛生監測、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測、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碘鹽加工、批發、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監督員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和個人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八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主動出示衛生行政部門制發的監督證件;鹽政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鹽業主管部門制發的證件。
第十九條 各級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部門應有計劃地開展碘缺乏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食用碘鹽防治碘缺乏的自覺性。
各級教育部門應在中、小學校努力普及防治碘缺乏病的衛生知識。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加工或者批發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碘鹽的加工、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力口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限期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業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鹽業加工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后,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碘鹽加工、包裝、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