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5年5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5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漁業、林業主管部門”。
在第三款中的“明確工作人員”后增加“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網格化管理要求”。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無公害農產品”。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家庭農場和其他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和第四款中的“其他具有一定規模的農產品生產者”修改為“規模較大的農產品生產農戶”。
將第三款修改為:“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化生產,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開展從業人員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予以指導。”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對信用良好的農產品生產者,可以在項目申報、評優評獎等方面給予支持,并減少監督抽查頻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者增加監督抽查頻次。
“省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評價辦法,組織開展信用動態評價。”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評價結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
(六)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納入浙江省數字化追溯品種目錄的農產品的標識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規定》執行。”
(七)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銷售。”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承諾不使用禁用的農藥、獸藥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規農藥、獸藥殘留不超標等。鼓勵和支持其他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農產品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九)將第二十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合格證”修改為“承諾達標合格證”,“農產品生產者信息卡”修改為“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不合格”修改為“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國家和省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修改為“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
將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標準”修改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并在“復檢由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后增加“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十一)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規模較大的農產品生產農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農產品時未開具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的,由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舉辦者、農產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對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刪去第三十六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對《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使用小型農業機械規模較大的丘陵山區,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土地整理、道路拓寬、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區小型農業機械的通行和作業條件。”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停放場(庫、棚)”修改為“大中型農業機械停放、維修場(庫、棚)”。
將第二款修改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規模化育秧、糧食烘干以及大中型農業機械停放、維修場(庫、棚)等項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壞土地耕作條件并易于復墾的,可以依法申請設施農用地。”
(四)刪去第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生產、科研等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優先開發節能、環保、安全、高效、精準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提升農業機械智能化水平。
“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區小型農業機械的研發制造和推廣應用。”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銷售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還應當按月將銷售流向記錄向銷售者所在地縣(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匯交”。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
(九)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農事服務組織、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普惠性農業機械作業和維修等服務。”
(十一)刪去第四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