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實行限量開采。”
(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二)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五)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由章程規定。”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和區農業農村部門、區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負責下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一)制定指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咨詢,收集發布相關信息;
“(三)指導、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申報、品牌培育、產品營銷、開拓市場,以及建設項目申報等工作;
“(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統計監測、典型示范、推廣交流、人員培訓等活動;
“(五)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內部運行機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提高組織化程度,增強自我服務、抵御風險和市場競爭能力的工作。”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登記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設施農用地”修改為“設施農業用地”。
(九)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十)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將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旅游”分別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
(十一)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相應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二)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用中文數字表述。
三、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為使用者”。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修改為“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四)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農業機械產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政策。”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設施農用地”修改為“設施農業用地”。
(六)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農業機械鑒定、技術推廣等機構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化促進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用中文數字表述。
四、對《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河長制”修改為“河湖長制”。
(二)在第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在堤防上墾植”。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隧洞、管道等地下輸水工程以及蓄水、提水工程的保護管理,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用中文數字表述。
五、對《北京市水土保持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水行政部門應當簡化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審批程序和申報材料,縮短審批時間。”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測,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門報送監測情況,同時報送土石方堆放、轉運和綜合利用等監測情況。”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五)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用中文數字表述。
六、對《北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北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人工繁育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嚴格保護和科學利用野生動物資源。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向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人工繁育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地點和物種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區、城市副中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場所。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備案。
“人工繁育北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
“市、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獲準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有關信息。”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食用陸生野生動物、列入名錄的水生野生動物。
“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前款規定的野生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四)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從事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修改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食用或者為食用購買北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北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二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北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沒收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使用北京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其中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屬于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修改為“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令關閉違法經營場所,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屬于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九)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水土保持條例》、《北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