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1日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2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濰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濰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三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四、將第三條和第七條合并,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注重體現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六、刪去第五條。
七、增加一章,作為第二章“立法準備”。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十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五、刪去第三十八條。
十六、將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在《濰坊日報》和濰坊人大網上刊載,并及時在《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上刊登。
在《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七、將第四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合并,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
十九、將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刪去第六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二十一、增加三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工作機制,采取立法工作專班等形式,加強對法規項目立法進程的統籌協調和法規內容的審核把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務基地、聘請專家顧問,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確定地方立法項目。”
二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負責督促落實。”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十一條。
二十五、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立法建議書進行審查,充分調研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組織立法前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后評估。”
二十七、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
二十八、將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合并,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二十九、刪去第六十五條。
三十、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一、刪去第六十八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濰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