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九部法規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監督管理條例
刪除第十四條。
二、河北省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將第九條修改為:“商品條碼注冊的初審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商品條碼注冊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初審合格的申請報送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三、河北省專利條例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將專利質量和轉化運用作為衡量單位創新能力的指標。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式進行發明創造并取得專利。”
(二)新增一項作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四)開放許可;”
(三)新增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專利權人不得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等手段,作出開放許可聲明或者在開放許可實施期間獲得專利年費減免。”
(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協助。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五)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相應執業資質、資格而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舉行兩次。會議召開的日期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另行決定,并予以公布。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和項目;”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七)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八)新增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主席團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予以公開。”
(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五、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條例
(一)將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加強對建筑、礦山、裝備制造、餐飲服務等行業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的監控。”
(二)刪除第六十條。
(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未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
(一)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及樹葉、荒草等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處罰的除外。”
七、河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數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分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不得評為政府組織評選的先進集體,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為各級政府組織評選的先進個人。”
(四)刪除第五十一條。
(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本人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企業應當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八、河北省中醫藥條例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診所,鼓勵藥品經營企業設置中醫診所。”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后,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
(三)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
九、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刪除第六十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條序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