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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范(試行)(浙衛發[2011]255號)

   2011-12-31 331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和《消毒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和《消毒管理辦法》、《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衛生部、工商總局、食品藥品監管局關于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監督管理的通知》、衛生部《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衛生監督規范(試行)》等有關要求,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凡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經營者應遵守本規范。

  第二章  選址與布局

  第三條  選址衛生要求:

  (一)生產場所距離垃圾堆放處、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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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S區周圍無積水、無雜草、無蚊蠅孳生地。

  第四條  廠區環境整潔。非綠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瀝青及其他硬質材料鋪設,便于降塵和清除積水。

  第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具備生產場所、輔助用房、質檢用房、成品倉儲用房等,且銜接合理。

  第六條  生產場所面積應與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的經營規模相適應。清洗間、消毒間、包裝間的總使用面積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包裝間應設置成獨立的隔間,面積不少于50平方米。

  第七條  廠區內設置的廁所應為水沖式,廁所地面、墻壁、便槽等應采用易清洗、不易積垢材料。

  第八條  廠區的選址、污水、噪聲、廢氣處理、消防等應符合規劃、環保和消防等有關部門要求。

  第三章  生產場所衛生要求

  第九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生產場所應按照回收、去渣粗洗、清洗、消毒、包裝、儲存的工藝流程設置,合理布局。工藝流程應按工序先后順序合理銜接,不得存在逆向或交叉。人流物流分開,避免交叉。

  第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生產場所應設清潔區、準清潔區和一般操作區。清潔區包括餐飲具包裝、分裝、質檢、成品和包材存儲場所;準清潔區包括餐飲具清洗消毒場所;一般操作區包括餐飲具回收粗洗、更衣室及庫房等。

  餐飲具去渣與粗洗、清洗與消毒、保潔儲存、包裝及餐飲具存放、容器與用具處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區應分設、采取隔離措施。

  餐飲具回收通道(入口)與集中消毒后餐飲具出口通道應分開設置。

  第十一條  生產場所應設更衣室,內配備衣柜、鞋架、流動水洗手(非手觸式)和消毒設施等,并保持清潔衛生。清潔區應設置通過式預進間(二次更衣間),預進間內配備洗手消毒及二次更衣設施。

  第十二條  生產場所應有相應的通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一般操作區、準清潔操作區應設置并配備一定數量的滅蠅燈;保潔包裝區、二次更衣室、檢驗室應安裝使用空氣消毒裝置。

  第十三條  餐飲具清洗、消毒、包裝場所的地面應采用淺色、無毒、耐磨、防滑、耐熱、防潮、防霉材料鋪筑,鋪筑材料應便于清洗消毒。需清洗的工作區地面應有適當坡度(不小于1.5%),不積水,設置排水溝或地漏。

  排水溝應用明溝,排水溝水流應由準清潔操作區流向一般操作區;排水溝與外界的出口處應有網眼孔徑小于6毫米的金屬隔柵或網罩式防鼠網。在保潔包裝和成品倉庫內不得設置明溝。

  第十四條  清洗、消毒、包裝等操作間(區域)的墻面應便于清洗,采用淺色、無毒、不滲水、易清洗的建筑材料鋪設到頂。

  第十五條  生產場所的頂面應易于清潔,設內高外低的斜面,能防止害蟲隱匿和灰塵積聚,避免長霉、滴水或脫落;一般操作區、準清潔區頂面高度應能滿足設備要求和衛生要求;保潔包裝區凈高不低于2.5米。

  第十六條  去渣、粗洗、清洗、消毒、包裝場所工作臺面應采用易清洗、耐腐蝕的材質,不得使用木質材料。

  第十七條  餐飲具粗洗暫存區應設有與每日生產量相適應的清洗水池及存放廢棄物的垃圾桶,垃圾桶應加蓋密閉。用于洗滌餐飲具的清洗水池和清洗、消毒包裝箱的水池應分別設置,標識醒目。垃圾應及時清運,防止污染車間環境。

  第十八條  回收餐飲具的容器、工具與盛裝清洗消毒后餐飲具的容器應嚴格區分,用后及時清洗消毒,并在容器涼干間(區)存放。

  第十九條  應每天對生產場所環境、物體表面、清洗消毒設施、設備等進行清潔,必要時消毒。

  清潔區的環境衛生學指標應符合《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衛生標準》(GB15979)及其他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場所內不得堆放與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無關的物品。

  第四章  設施與設備要求

  第二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設備,采用無毒、無害、光滑、防腐蝕,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規定。

  第二十二條  餐飲具清洗、消毒必須采用清洗、消毒、烘干為一體的機械設備和筷子消毒專用設備,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應采用熱力消毒,餐飲具熱力消毒的溫度,時間應符合衛生要求。餐飲具消毒時應以豎立狀態在一體機的設備中傳遞運行。

  餐飲具的包裝應采用具有打碼功能的塑封自動包裝機械設備和筷子專用包裝機。

  第二十三條  對不能使用機械設備進行清洗消毒的杯、匙等,清洗與消毒程序可分開,但必須采用熱力消毒。餐飲具熱力消毒的溫度、時間應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四條  餐飲具的回收、配送應使用專用的運輸車輛,相對密閉,運輸工具應便于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具備滿足消毒效果檢測的檢驗設施。

  第五章  物料和倉儲要求

  第二十六條  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材質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第二十七條  餐飲具清洗消毒用水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

  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相關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八條  用于包裝消毒后餐飲具的包裝膜等包裝材料及存放容器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已消毒的餐飲具儲放應當離地、離墻不小于10厘米,離頂不小于50厘米。

  消毒后的待檢餐飲具、合格餐飲具、不合格餐飲具應分開存放,有易于識別的明顯標識。

  第六章  衛生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餐飲具的消毒和本規范的實施負責。

  第三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制訂清洗消毒運行程序、物品管理制度、崗位衛生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產品追蹤制度等。

  第三十二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并如實記載生產過程的各項記錄,包括物料采購驗收記錄、設備使用記錄、批生產記錄、批檢驗記錄等內容。各項記錄應完整,保證溯源,保存一年,不得隨意涂改。

  第三十三條  餐飲具獨立包裝上應當標注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名稱、衛生監督合格證號、地址、聯系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有進、出餐飲具的種類和數量記錄,餐飲具使用單位名稱、餐飲服務許可證號(或衛生許可證號)、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等記錄。各項登記記錄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建立檢驗室和抽檢制度,保證餐飲具消毒質量。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應對每批次已消毒的各類餐飲具進行出廠檢驗,對包裝的密封性、感官、大腸菌群等項目進行檢測,并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原始記錄完整齊全,保存一年,以備核查。

  第三十六條  消毒后的餐飲具感官要求應達到光潔干燥、無油漬、無水漬、無異味、無異物,衛生要求符合《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GB14934)規定,未經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效果達不到要求的餐飲具不得提供給餐飲服務單位或公共場所使用。

  第三十七條  回收、配送餐飲具的專用運輸車輛,在裝載已消毒的餐飲具前,必須清潔消毒。

  運輸車輛不得裝載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容易造成車輛污染的禽畜水產等食品和物品。

  第三十八條  集中消毒餐飲具每日生產量應與其生產場所面積、布局、設備等設計體量相適應。

  第三十九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的洗滌廢水應經油水分離和必要的處理后排放,并符合環保要求;固體廢棄物應密封存放,每天清運。

  第七章  人員要求

  第四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上崗前及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操作。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在治愈前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或質量檢驗。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在上崗時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清潔區的操作人員應戴口罩。在離開工作崗位時應脫去工作衣帽,清潔區操作人員重新進入崗位前應洗手消毒。

  從業人員在生產操作時不得帶首飾、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長指甲等。不得有進食、吸煙等影響餐飲具消毒效果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質量檢驗人員應具有與本職工作相適應的檢驗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并經培訓合格上崗。

  第四十三條  非清潔區生產操作人員和未經批準人員不得進入清潔區。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是指為社會各類餐飲服務單位(含食堂)或公共場所提供餐飲具回收、洗滌、消毒、包裝、分送的經營活動。

  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單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專用場所,為餐飲單位或公共場所提供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務(包括餐飲具的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及配送)的單位或個人。

  集中消毒餐飲具是指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采用耐高溫材質制成的、經清洗消毒,可重復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第四十五條  本規范由浙江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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