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增進民族團結,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含有動物肉類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稱的生產經營,是指專門從事屠宰、加工、制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商務、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下列人員一般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公民:
(一)生產、經營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公民。
第六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掛貼下列標志:
(一)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飲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將清真飲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阻礙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和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