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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2014-06-01廢止】

   2010-06-21 995
核心提示: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一O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一O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許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防范亞硝酸鹽化學危害和化學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亞硝酸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亞硝酸鹽,主要包括亞硝酸鈉和亞硝酸鉀。從用途上可分為工業用亞硝酸鹽、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和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

  亞硝酸鹽與其他物質共同組成的混合物也視同亞硝酸鹽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亞硝酸鹽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具體如下: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生產亞硝酸鹽和使用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工業生產領域使用工業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和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工業用、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的經營許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部門負責消費領域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五)建設、交通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施工現場使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市政府關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決定,負責無證無照經營亞硝酸鹽的查處。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監管領域特點,制定、完善相應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結果公示制度,以預防、遏制事故的發生和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執行。

  禁止餐飲服務單位(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及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

  第六條  亞硝酸鹽的銷售實行專營管理。其中,工業用亞硝酸鹽由化工原料商店專營;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由食品添加劑門店專營;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由化學試劑門店專營。日用百貨和食品商店(場)、集貿市場、小商品批發市場一律不得經營。

  禁止向餐飲服務單位(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及個人銷售亞硝酸鹽。

  第七條  亞硝酸鹽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實施許可或備案管理,具體如下:

  (一)生產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工業用、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的,應按規定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生產許可;

  生產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應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生產許可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食品生產企業使用亞硝酸鹽的,應按規定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二)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工業用、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的,應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營許可;

  (三)銷售亞硝酸鹽的,應在銷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注明“亞硝酸鹽銷售”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四)施工現場使用亞硝酸鹽的,應在取得亞硝酸鹽之前按項目管理權限分別向建設、交通部門備案;

  (五)除食品生產企業之外其他企業在工業生產領域使用工業用亞硝酸鹽的,應在取得工業用亞硝酸鹽之前向所在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亞硝酸鹽的許可情況告知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按照本規定第(四)、(五)項規定進行備案的,應提交載有使用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使用數量及用途的書面證明,并出具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八條  亞硝酸鹽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必須嚴格記錄。

  購買亞硝酸鹽的必須向亞硝酸鹽生產或經營企業告知購買用途,并出具購買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委托書或單位證明,采購人員的身份證和復印件。

  生產或經營企業應當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和采購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數量、用途,并留存相關復印件。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亞硝酸鹽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購買和使用臺帳。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條  亞硝酸鹽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或專柜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并由專人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亞硝酸鹽出入庫、柜,必須進行核查登記。庫存或柜存亞硝酸鹽應當每季度進行核查。

  第十條  亞硝酸鹽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其包裝上應有牢固清晰的標志,內容應當包括:生產廠名、廠址、產品名稱、商標、 “氧化劑”、“食品添加劑”或“化學試劑”字樣、凈含量、批號或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等。

  本市銷售的亞硝酸鹽,應當在包裝外加貼顯著標識,載明“有毒慎用”字樣。

  第十一條  禁止銷售無包裝、無標識或包裝標識不合規定的亞硝酸鹽。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有關安全使用亞硝酸鹽的宣傳活動,并對從事生產、經營、使用亞硝酸鹽人員進行免費培訓。具體宣傳和培訓辦法由市食品安全綜合監督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舉報獎勵辦法給予舉報人獎勵。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收公眾的舉報;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進行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使用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購買、使用亞硝酸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亞硝酸鹽專營規定超范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餐飲服務單位(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及個人銷售亞硝酸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生產許可或衛生許可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進行查處;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從事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工業用、化學試劑用亞硝酸鹽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未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保存購買者相關資料的,或銷售無包裝、無標識或包裝標識不合格的亞硝酸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罰款。

  生產、經營和使用亞硝酸鹽未按本規定建立銷售記錄或臺帳,或未按規定保存記錄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無照經營亞硝酸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深圳市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不履行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較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管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管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后果的,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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