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豆制品生產經營秩序,加強豆制品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豆制品的生產加工、銷售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豆制品,是指以大豆為主要原料,不經過發酵過程制成的非發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漿、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劃方、豆腐腦等。
本規定所稱現制豆制品,是指餐飲業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現場加工后直接供消費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規定所稱技術規范,是指經市政府批準頒布實施的有關豆制品技術規范。
本規定所稱管制作業區,是指生產過程中對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須嚴格管制的作業區域。管制作業區包括清潔作業區及準清潔作業區。
本規定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對轄區內豆制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豆制品監管工作。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豆制品生產加工環節的衛生許可和日常監管工作。
工商部門負責豆制品流通環節的日常監管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豆制品流通環節衛生許可和消費環節的日常監管工作。
城市綜合行政執法、環保、貿工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市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監管工作。
第五條 豆制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先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第六條 生產、加工、銷售的豆制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及技術規范要求。
第七條 豆制品經營實行送貨單制度。
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在出廠銷售產品時,應當出具“豆制品送貨單”,并隨貨發送,做到單貨相符。
豆制品經營者采購豆制品時,應當索取“豆制品送貨單”,核對有關內容,并做到單貨相符,亮單經營。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豆制品送貨單”.
實行送貨單制度的豆制品目錄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工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需低溫貯運的豆漿、豆腐等豆制品,其生產經營企業、配送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冷藏庫、冰柜等設施,運輸時應當使用密閉專用冷藏車輛。
生產環節冷藏溫度要求為0℃~4℃,流通、消費環節及運輸過程中冷藏溫度要求為10℃以下。
法律法規、相關標準或技術規范對豆制品冷藏溫度、設備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低溫貯運的豆制品目錄,由市質監部門另行公布。
第九條 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管制作業區使用面積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條 豆制品應當采用預包裝形式,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預包裝豆制品應當具有標簽標識。標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標注生產日期。
第十一條 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設立質量檢驗機構,配備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和人員。
豆制品須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二條 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載明原輔材料采購和產品生產、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豆制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檢查豆制品質量衛生狀況,查驗豆制品合格證明、送貨單和標簽標識等。
豆制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載明品種、規格、批號、生產單位、數量和日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除餐飲業外,其他豆制品經營者(包括單位食堂)不得現場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飲業現場加工制作豆制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符合環保要求,并獲得衛生許可:
(一)設有進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獨立制作間,其面積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規定需要冷藏、保溫的,配備相應的設施;
(三)現制豆制品僅限在其經營場所內供消費者食用,不得銷售給其他豆制品經營者;
(四)建立制作、領用、批次銷售記錄。
第十五條 有關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豆制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豆制品生產、銷售、使用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記錄和資料;
(三)查封生產經營場所,查封或扣押設備、原材料及產品等;
(四)檢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質量狀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證據保全措施后,可先行處理。
第十六條 有關監管部門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豆制品質量監管情況,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依法設立的豆制品生產企業名單;
(二)豆制品監督檢查結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產經營者名單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條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問題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主動召回并銷毀;不主動召回的,由監管部門責令強制召回或公告強制召回并銷毀。
第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依法設立的豆制品生產經營者,其管制作業區使用面積、產品預包裝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改正。對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費用,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豆制品生產經營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照。
第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后設立的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改變設立時的條件,致使管制作業區使用面積、產品預包裝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規定、相關標準及技術規范要求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照。
第二十條 生產、加工、銷售的豆制品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及技術規范要求的,由監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的豆制品未實施出廠檢驗或預包裝不符合本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照。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銷售的豆制品預包裝不符合本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豆制品在貯存、運輸、銷售過程違反本規定冷藏要求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豆制品生產加工企業出廠銷售產品時,不按規定出具“豆制品送貨單”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罰款。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銷售無有效“豆制品送貨單”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罰款。
餐飲業經營者、食堂等采購豆制品時,違反送貨單制度有關規定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罰款。
有關單位或個人偽造、倒賣“豆制品送貨單”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3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豆制品生產經營者不按本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餐飲經營者違反現制豆制品有關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豆制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并公布;對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第二十八條 監管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管部門管轄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并移交相關監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