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省屬以上企業:
《陽泉市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陽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1月8日
陽泉市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山西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討論稿)》,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屬于公益性基礎設施。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供水及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任期目標責任考核內容,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層層簽訂責任書,建立責任制。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管理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農村供水工程。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扶貧、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村供水中涉及有關水資源費、城市建設維護費、教育附加費、污水處理費、地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費稅政策,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營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0號)中規定執行。
農村供水用電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關于適當調整電價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1〕1101號)中規定執行農業排灌用電價格。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鼓勵重點突破農村供水水質凈化處理以及農村供排水工程標準化設計、自動化管理、節能節水化運行、規范化應急處置等關鍵技術,改進和提升農村供排水工程管理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毀農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驗收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農村供水規劃目標、組織編制規劃。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履行立項程序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與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應當優先發展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農村自來水普及率、提高用水方便程度、保障供水水質;應當注重解決采礦區飲水返困及山老區農村人口供水保證率低、水質差的問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延伸城鎮集中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規劃,編制初步設計,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程規范,還應包括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等。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政府投資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主干管工程以及水質處理工程建設。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衛生學評價;供水工程的材料、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供水工程項目,要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涉及項目用地是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執行國土資源部、水利部《關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10號),應當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規、節約用地、簡化程序的原則,保障土地供應。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后,經有關部門組織清產核資、明晰產權,辦理資產交接手續。農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予以補助的,其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個人)共同投資的,其所有權按照出資比例由投資者共同所有;
(四)由單位(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單位(個人)轉讓農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補助資金轉為政府投資資金。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符合專業要求的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做好水源巡查、水質檢測、供水設施檢修、運行日志等工作,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轉和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的需求。
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務體系,支持成立縣級農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務機構,開展經營管理、設施維護、運行以及技術咨詢等服務。
對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簡稱規模以上)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組建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后運行管護;對規模以下的其他工程,應當以縣為單位,可依托縣級抗旱服務隊,成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管理服務中心,一套班子兩塊牌子,負責本區域內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備維護、運行管理及嚴重干旱時供水。
第二十三條 分散式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用水戶自建、自管、自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水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舉行價格聽證會。
農村供水水價原則上不能高于縣城供水水價。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中單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村民委員會參照政府指導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第二十七條 設立各級財政農村供水水價補貼專項資金,對井深大于400米或總揚程超過200米的農村供水工程,給予工程供水區受益農民水價補貼。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飲水工程維修養護基金。縣級農村飲水工程維護基金應由縣財政撥款和水廠(站)水費提取兩部分組成,并逐漸加大縣(區)財政投入的力度;維修養護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逐年累積,由縣(區)水利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
第二十九條 大力培育用水合作組織發展,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制,賦予用水戶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成本水價、執行水價、全成本水價、水費收支等,應當進行公開,接收全社會監督。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節約用水,并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未按時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向欠費用戶送達《催款通知》,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內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在不影響其他正常交費用戶供水的條件下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供水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交清拖欠的水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探索實行農民定額內用水享受優惠水價、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的辦法。對經過公示的農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戶,可以免交限額內用水水費,具體用水限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應當完善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公布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對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應當強化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完善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建立備用水源。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農村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制訂供水安全應急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人工投放水產養殖飼料,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業廢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建廠;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條 農村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污染者付費,破壞者修復”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農村供水水源;對供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并督促農村供水單位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水質化驗、檢測、水質檢測室(中心)運行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縣級農村供水水質檢測能力建設,將水質檢測和監測工作常態化。應當以縣為單位,建立縣級水質檢測室(中心),建立水廠自檢、縣域巡檢、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等相結合的水質管理體系。
第四十二條 規模以上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四條 應當建立完善農村飲水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建立省、市、縣和水廠信息通報機制,將水質檢測結果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勵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本辦法,對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科研等方面做出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管理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進,并可處以停止供水、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私自接水竊水者;
(二)拒不交納水費者;
(三)私自拆遷供水設施者;
(四)毀壞供水設備設施者;
(五)切斷電源、水源,影響供水站運行者;
(六)破壞水源、污染水質者。
第四十七條 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管理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致使供水中斷的;
(四)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時間不得超過三天。超過三天者,有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因設備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應對用戶預告。
第四十八條 供水管理人員凡有下列情形者,視其情節,由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離崗位,無故停水斷水者;
(二)玩忽職守,違章操作,致使設備損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
(三)貪污挪用水費,或以權謀私者;
(四)對水源水質監管不力,釀成惡果者。
第四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水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農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提供安全飲水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以鄉(鎮)或者村為單位,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凈化和消毒,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后,利用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無配水管網、由用戶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實施。
《陽泉市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陽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1月8日
陽泉市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山西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討論稿)》,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屬于公益性基礎設施。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供水及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任期目標責任考核內容,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層層簽訂責任書,建立責任制。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管理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農村供水工程。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扶貧、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村供水中涉及有關水資源費、城市建設維護費、教育附加費、污水處理費、地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費稅政策,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營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0號)中規定執行。
農村供水用電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關于適當調整電價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1〕1101號)中規定執行農業排灌用電價格。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鼓勵重點突破農村供水水質凈化處理以及農村供排水工程標準化設計、自動化管理、節能節水化運行、規范化應急處置等關鍵技術,改進和提升農村供排水工程管理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毀農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驗收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農村供水規劃目標、組織編制規劃。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履行立項程序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與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應當優先發展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農村自來水普及率、提高用水方便程度、保障供水水質;應當注重解決采礦區飲水返困及山老區農村人口供水保證率低、水質差的問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延伸城鎮集中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規劃,編制初步設計,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程規范,還應包括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等。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政府投資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主干管工程以及水質處理工程建設。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衛生學評價;供水工程的材料、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供水工程項目,要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涉及項目用地是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執行國土資源部、水利部《關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10號),應當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規、節約用地、簡化程序的原則,保障土地供應。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后,經有關部門組織清產核資、明晰產權,辦理資產交接手續。農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予以補助的,其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個人)共同投資的,其所有權按照出資比例由投資者共同所有;
(四)由單位(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單位(個人)轉讓農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補助資金轉為政府投資資金。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符合專業要求的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做好水源巡查、水質檢測、供水設施檢修、運行日志等工作,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轉和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的需求。
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務體系,支持成立縣級農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務機構,開展經營管理、設施維護、運行以及技術咨詢等服務。
對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簡稱規模以上)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組建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后運行管護;對規模以下的其他工程,應當以縣為單位,可依托縣級抗旱服務隊,成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管理服務中心,一套班子兩塊牌子,負責本區域內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備維護、運行管理及嚴重干旱時供水。
第二十三條 分散式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用水戶自建、自管、自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水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舉行價格聽證會。
農村供水水價原則上不能高于縣城供水水價。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中單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村民委員會參照政府指導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第二十七條 設立各級財政農村供水水價補貼專項資金,對井深大于400米或總揚程超過200米的農村供水工程,給予工程供水區受益農民水價補貼。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飲水工程維修養護基金。縣級農村飲水工程維護基金應由縣財政撥款和水廠(站)水費提取兩部分組成,并逐漸加大縣(區)財政投入的力度;維修養護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逐年累積,由縣(區)水利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
第二十九條 大力培育用水合作組織發展,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制,賦予用水戶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成本水價、執行水價、全成本水價、水費收支等,應當進行公開,接收全社會監督。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節約用水,并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未按時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向欠費用戶送達《催款通知》,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內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在不影響其他正常交費用戶供水的條件下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供水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交清拖欠的水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探索實行農民定額內用水享受優惠水價、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的辦法。對經過公示的農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戶,可以免交限額內用水水費,具體用水限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應當完善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公布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對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應當強化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完善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建立備用水源。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農村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供水單位應當制訂供水安全應急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人工投放水產養殖飼料,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業廢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建廠;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條 農村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污染者付費,破壞者修復”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農村供水水源;對供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并督促農村供水單位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水質化驗、檢測、水質檢測室(中心)運行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縣級農村供水水質檢測能力建設,將水質檢測和監測工作常態化。應當以縣為單位,建立縣級水質檢測室(中心),建立水廠自檢、縣域巡檢、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等相結合的水質管理體系。
第四十二條 規模以上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四條 應當建立完善農村飲水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建立省、市、縣和水廠信息通報機制,將水質檢測結果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勵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本辦法,對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科研等方面做出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管理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進,并可處以停止供水、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私自接水竊水者;
(二)拒不交納水費者;
(三)私自拆遷供水設施者;
(四)毀壞供水設備設施者;
(五)切斷電源、水源,影響供水站運行者;
(六)破壞水源、污染水質者。
第四十七條 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管理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致使供水中斷的;
(四)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時間不得超過三天。超過三天者,有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因設備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應對用戶預告。
第四十八條 供水管理人員凡有下列情形者,視其情節,由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離崗位,無故停水斷水者;
(二)玩忽職守,違章操作,致使設備損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
(三)貪污挪用水費,或以權謀私者;
(四)對水源水質監管不力,釀成惡果者。
第四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水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農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提供安全飲水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以鄉(鎮)或者村為單位,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凈化和消毒,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后,利用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無配水管網、由用戶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