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四屆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都偉
2017年12月26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的立法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上位法規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權限,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進行規劃、審查、協調和指導。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征求意見和論證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并通過《酒泉日報》或酒泉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收集到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及時組織研究論證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收集到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研究論證后決定采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立項申請。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報請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本市作出規定的;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不與上位法相抵觸;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已形成初稿。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關法律依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組織及工作進度安排、擬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的時間等事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國家、甘肅省立法情況,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立項申請的論證完善程度,結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完成時間等事項。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在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三)項目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條文重復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上一級立法機構正在進行立法或已列入立法計劃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確定的時間完成報送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確需變更、增加或撤銷立法項目,以及變動報送時間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書面報告情況,經市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由報請立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起草。內容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注重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和具體化;
(三)在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做到權力與責任相對應;
(四)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和救濟方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統一。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民意調查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公眾關注程度高,有關部門、單位或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或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書面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回復。逾期不回復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中予以說明。
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如實記錄與會人員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對意見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并隨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有關會議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四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一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注釋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附意見匯總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筆錄、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五)作為依據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六)調研報告、國內有關立法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等內容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劃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有無可操作性;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暫緩審查: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調整事項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作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起草單位上報的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相關部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草案全文送相關單位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反饋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有關專家征求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通過各種渠道征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歸納,作為審查、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參考。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審查匯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四條 對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后,形成立法議案提請市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對市人大或其常委會作情況匯報。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報》、《酒泉日報》及酒泉市政府公眾信息網、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網登載。
《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評估、修改、廢止、解釋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滿兩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報告認為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程序進行修改或提請廢止。
第三十九條 實施單位應當每隔兩年對其實施的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市政府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在施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的建議:
(一)政府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
(二)政府規章內容與法律、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
(三)政府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
(四)政府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
(五)政府規章的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政府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政府規章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本規定中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都偉
2017年12月26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的立法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上位法規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權限,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進行規劃、審查、協調和指導。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征求意見和論證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并通過《酒泉日報》或酒泉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收集到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及時組織研究論證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收集到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研究論證后決定采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立項申請。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報請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本市作出規定的;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不與上位法相抵觸;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已形成初稿。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關法律依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組織及工作進度安排、擬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的時間等事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國家、甘肅省立法情況,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立項申請的論證完善程度,結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完成時間等事項。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在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三)項目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條文重復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上一級立法機構正在進行立法或已列入立法計劃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確定的時間完成報送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確需變更、增加或撤銷立法項目,以及變動報送時間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書面報告情況,經市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由報請立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起草。內容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注重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和具體化;
(三)在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做到權力與責任相對應;
(四)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和救濟方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統一。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民意調查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公眾關注程度高,有關部門、單位或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或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書面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回復。逾期不回復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中予以說明。
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如實記錄與會人員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對意見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并隨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有關會議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四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一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注釋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附意見匯總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筆錄、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五)作為依據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六)調研報告、國內有關立法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等內容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劃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有無可操作性;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暫緩審查: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調整事項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作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起草單位上報的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相關部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草案全文送相關單位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反饋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有關專家征求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通過各種渠道征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歸納,作為審查、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參考。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審查匯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四條 對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后,形成立法議案提請市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對市人大或其常委會作情況匯報。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報》、《酒泉日報》及酒泉市政府公眾信息網、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網登載。
《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評估、修改、廢止、解釋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滿兩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報告認為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程序進行修改或提請廢止。
第三十九條 實施單位應當每隔兩年對其實施的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市政府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在施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的建議:
(一)政府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
(二)政府規章內容與法律、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
(三)政府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
(四)政府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
(五)政府規章的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政府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政府規章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本規定中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