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分類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9月6日
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分類經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東省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粵府〔2016〕141號)有關規定,對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實施分類經營管理,結合廣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包裝食鹽,是指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先定量包裝食鹽(即入口食鹽)。小包裝食鹽由加碘小包裝食鹽和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組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碘小包裝食鹽,是指食用鹽碘含量濃度達到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小包裝食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未加碘小包裝食鹽,是指食用鹽碘含量在5毫克/公斤以下的小包裝食鹽。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食堂,是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六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采取供應加碘小包裝食鹽的防治措施,持續消除碘缺乏病危害。同時供應一定比例的未加碘小包裝食鹽,以滿足不適宜食用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特殊人群需求。
第七條 本辦法按小包裝食鹽的碘含量和小包裝食鹽的重點供應對象進行分類,分別對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銷售及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供應采購作出分類管理規定。
第八條 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與各級公安、經濟和信息化、衛生計生、工商、質監等部門各司其職、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未加碘小包裝食鹽及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監管。
第二章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管理
第九條 符合資質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生產合格的未加碘小包裝食鹽,要求外包裝的標識信息應具有隨機性、唯一性、可操作性,做到可溯源查真偽,同時外包裝應標明“未加碘”字樣。
第十條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管理按照滿足“社會需求、方便群眾、加強管控、依法依規”原則。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會同各級衛生計生、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監等部門,負責做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管理工作,共同管控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銷售。
第十一條 為加強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有效監測管理,廣東省鹽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鹽業集團)要充分發揮供應主渠道作用,避免未加碘鹽沖擊加碘鹽市場,確保全省合格碘鹽覆蓋率在90%以上。
未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政府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指定的單位,不得經營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二條 在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衛生計生委的指導下,省鹽業集團應通過多種渠道發布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信息,豐富未加碘小包裝食鹽品種的供應,滿足不同層次特殊人群的消費需求。
第十三條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要標有清晰的適宜人群購買指引,同時供應同品種的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四條 因疾病或治療疾病,不宜食用加碘小包裝食鹽的患者,可以在醫師指導下選擇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五條 省鹽業集團應做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的銷售臺賬記錄等追蹤管理工作,當發現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銷售量出現異常時,應及時報告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和省衛生計生委。
第十六條 各地級以上市政府、省衛生計生委和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牽頭,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財政廳、農業廳、省鹽業集團配合,做好科學補碘的健康宣傳工作,引導特殊人群科學選用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避免盲目選購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三章 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加碘小包裝食鹽供應管理
第十七條 省衛生計生委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確定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做好動態監控,適時調整幫扶地區范圍。
第十八條 各有關地級以上市政府、省衛生計生委、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等單位要嚴格貫徹落實國家鹽業體制改革等方案文件精神,強化監測與防治干預措施,確保完成全國碘缺乏病監測任務和實現我省可持續消除碘缺乏病目標。
各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定期將本轄區的合格碘鹽覆蓋率情況反饋給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衛生計生部門。
第十九條 在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衛生計生委的指導下,省鹽業集團應通過多種渠道發布食用合格碘鹽的健康教育宣傳,提高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供應水平,確保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的供應安全和穩定。
第二十條 省鹽業集團應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財政廳提交上年度財政補貼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加碘小包裝食鹽專項經費使用情況報告,同時抄送省衛生計生委。
第四章 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食堂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向有資質的食鹽經營單位采購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鼓勵單位食堂通過廣東省食鹽網上交易服務平臺購買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二十二條 食鹽列入我省重點商品監控范圍。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將單位食堂列為食鹽安全監管重點單位,逐步完善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的電子溯源體系,與單位食堂簽訂食鹽質量安全責任書,制定年度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指導督促單位食堂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法嚴厲查處食鹽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有關規定,單位食堂的開辦者應承擔食鹽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食堂應按照“質量可靠、信譽良好、溯源方便”的原則確定食鹽供應商,并與具備資質的食鹽供應商簽訂食鹽質量安全承諾書、食鹽供應協議。
第二十五條 單位食堂采購加碘小包裝食鹽應做好進貨查驗、驗收登記和索票索證等工作,建立進貨、出貨、存貨臺賬,確保食鹽采購、使用、庫存的可查詢、可追蹤、可溯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單位食堂的食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單位食堂的食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下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考核。
第二十七條 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建立單位食堂小包裝食鹽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單位食堂開辦者和經營者在食品加工經營過程中涉嫌食鹽安全違法行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食堂發生食鹽安全突發事件時,事發單位和事發地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做出反應,采取措施依法依規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涉嫌食鹽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做好食鹽安全舉報受理、查處和反饋工作。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施行,試行期限3年。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分類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9月6日
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分類經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東省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粵府〔2016〕141號)有關規定,對廣東省小包裝食鹽實施分類經營管理,結合廣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包裝食鹽,是指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先定量包裝食鹽(即入口食鹽)。小包裝食鹽由加碘小包裝食鹽和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組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碘小包裝食鹽,是指食用鹽碘含量濃度達到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小包裝食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未加碘小包裝食鹽,是指食用鹽碘含量在5毫克/公斤以下的小包裝食鹽。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食堂,是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六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采取供應加碘小包裝食鹽的防治措施,持續消除碘缺乏病危害。同時供應一定比例的未加碘小包裝食鹽,以滿足不適宜食用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特殊人群需求。
第七條 本辦法按小包裝食鹽的碘含量和小包裝食鹽的重點供應對象進行分類,分別對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銷售及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供應采購作出分類管理規定。
第八條 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與各級公安、經濟和信息化、衛生計生、工商、質監等部門各司其職、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未加碘小包裝食鹽及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監管。
第二章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管理
第九條 符合資質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生產合格的未加碘小包裝食鹽,要求外包裝的標識信息應具有隨機性、唯一性、可操作性,做到可溯源查真偽,同時外包裝應標明“未加碘”字樣。
第十條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管理按照滿足“社會需求、方便群眾、加強管控、依法依規”原則。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會同各級衛生計生、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監等部門,負責做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管理工作,共同管控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銷售。
第十一條 為加強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的有效監測管理,廣東省鹽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鹽業集團)要充分發揮供應主渠道作用,避免未加碘鹽沖擊加碘鹽市場,確保全省合格碘鹽覆蓋率在90%以上。
未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政府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指定的單位,不得經營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二條 在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衛生計生委的指導下,省鹽業集團應通過多種渠道發布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信息,豐富未加碘小包裝食鹽品種的供應,滿足不同層次特殊人群的消費需求。
第十三條 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要標有清晰的適宜人群購買指引,同時供應同品種的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四條 因疾病或治療疾病,不宜食用加碘小包裝食鹽的患者,可以在醫師指導下選擇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十五條 省鹽業集團應做好未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的銷售臺賬記錄等追蹤管理工作,當發現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銷售量出現異常時,應及時報告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和省衛生計生委。
第十六條 各地級以上市政府、省衛生計生委和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牽頭,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財政廳、農業廳、省鹽業集團配合,做好科學補碘的健康宣傳工作,引導特殊人群科學選用未加碘小包裝食鹽,避免盲目選購未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三章 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加碘小包裝食鹽供應管理
第十七條 省衛生計生委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確定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做好動態監控,適時調整幫扶地區范圍。
第十八條 各有關地級以上市政府、省衛生計生委、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等單位要嚴格貫徹落實國家鹽業體制改革等方案文件精神,強化監測與防治干預措施,確保完成全國碘缺乏病監測任務和實現我省可持續消除碘缺乏病目標。
各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定期將本轄區的合格碘鹽覆蓋率情況反饋給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衛生計生部門。
第十九條 在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衛生計生委的指導下,省鹽業集團應通過多種渠道發布食用合格碘鹽的健康教育宣傳,提高加碘小包裝食鹽經營者供應水平,確保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的供應安全和穩定。
第二十條 省鹽業集團應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省財政廳提交上年度財政補貼邊遠相對貧困碘缺乏地區加碘小包裝食鹽專項經費使用情況報告,同時抄送省衛生計生委。
第四章 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食堂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向有資質的食鹽經營單位采購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鼓勵單位食堂通過廣東省食鹽網上交易服務平臺購買合格加碘小包裝食鹽。
第二十二條 食鹽列入我省重點商品監控范圍。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將單位食堂列為食鹽安全監管重點單位,逐步完善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的電子溯源體系,與單位食堂簽訂食鹽質量安全責任書,制定年度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指導督促單位食堂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法嚴厲查處食鹽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有關規定,單位食堂的開辦者應承擔食鹽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食堂應按照“質量可靠、信譽良好、溯源方便”的原則確定食鹽供應商,并與具備資質的食鹽供應商簽訂食鹽質量安全承諾書、食鹽供應協議。
第二十五條 單位食堂采購加碘小包裝食鹽應做好進貨查驗、驗收登記和索票索證等工作,建立進貨、出貨、存貨臺賬,確保食鹽采購、使用、庫存的可查詢、可追蹤、可溯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單位食堂的食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單位食堂的食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下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考核。
第二十七條 各級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建立單位食堂小包裝食鹽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單位食堂加碘小包裝食鹽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單位食堂開辦者和經營者在食品加工經營過程中涉嫌食鹽安全違法行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食堂發生食鹽安全突發事件時,事發單位和事發地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做出反應,采取措施依法依規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涉嫌食鹽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食鹽安全監管機構應做好食鹽安全舉報受理、查處和反饋工作。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施行,試行期限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