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04-18 408
核心提示:《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2025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刪去“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等管理的城市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三)將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刪去第八條第四項。

(五)將第十條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必須留足綠化用地面積后,方可進行其他建設”修改為“應當留足綠化用地面積”。

將第二款中的“垂直綠化”修改為“立體綠化”。

(七)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修改為“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垂直綠化”修改為“立體綠化”。

(九)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并按照所缺綠化建設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十)將第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占用綠地費或者綠地挖掘賠償費,并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規劃和用地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綠地管理單位繳納占用綠地費,并在臨時用地期滿后按原樣恢復綠地”修改為“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用地期滿后按原樣恢復綠地”。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嚴禁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建設確需砍伐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處一次砍伐喬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叢以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喬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叢以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準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對樹權所有者給予補償,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和陵園內”修改為“公共綠地內”。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劃定保護范圍”、第二款中的“并補貼相應的養護費”。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依照《古樹名木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其中的“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以所缺綠化用地面積建設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其中的“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直至完成附屬綠化工程”。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并處占用綠地面積應當繳納占用綠地費五至十倍的罰款”修改為“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其中的“逾期不恢復的,處以應繳占用綠地費五倍以下罰款”。

(二十二)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和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損害,可以并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十條中的“自治區外”和“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承接業務之日起七日內”,將其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委托單位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四)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中的“測繪”修改為“測量”。

(五)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培訓”修改為“培訓合格”。

(六)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權責令改正”修改為“有權要求改正”。

(七)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對建筑工程及其結構設計進行質量監督”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將第二款修改為:“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將第五款中的“發包方”修改為“建設單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八)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十)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責令其改正或停業整頓、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修改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十一)刪去第六十六條。

三、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

(二)將第三條中的“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五)刪去第九條。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二項、第三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三級資質、四級資質”;刪去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一級資質,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后,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

“(二)二級資質,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確定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審批。”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三十日內,到原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并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術負責人,應當在變更三十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十)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刪去“城市規劃”。

刪去第二款中的“控制零星項目建設”。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修改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除依法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外,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十四)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并依法辦理其他手續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修改為“并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并將檢查結果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評定的依據之一”。

(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四項修改為:“(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前期物業管理”修改為“物業管理”。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修改為“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二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項中的“偽造”。

(二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二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四)刪去第五十四條。

(二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其中的“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

四、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綠色建筑發展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將第二款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綠色建筑專項規劃應當結合周邊建筑的特點,確定綠色建筑等級比例、裝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墻體材料應用比例、綠色建材應用比例等技術指標,綠色建筑等級和相關技術指標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修改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

將第二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刪去“一星級以上”。

(五)刪去第十一條。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三款。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

(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

五、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城鄉建設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從業人員”修改為“執業人員”。

(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具備從業條件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格;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寧夏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