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訂的《上海市食品攤販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食品攤販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食品攤販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攤販經營行為,以及對食品攤販實施綜合規劃、信息登記、公示和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和“總量控制、疏堵結合、穩步推進、屬地管理、有序監管”的要求,明確所在地相應的食品攤販固定經營場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集中配送、規范經營,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根據區域的實際情況,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會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為便民臨時性公益場地,不得擾民及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等。
第四條(部門職責)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的食品攤販的餐飲服務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的食品攤販的銷售食品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食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依法查處。
綠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點)的餐廚垃圾回收處理、市容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食品攤販的信息登記和管理、公示卡的發放工作,將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綠化市容管理等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對食品攤販經營的聯合執法和從業人員的免費教育培訓。同時加強食品攤販臨時區域(點)的巡查管理,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在劃定的食品攤販經營場所設置標志牌,明確食品攤販規范經營的管理制度,加強對經營品種和經營方式的管理,滿足市民要求,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劃定的食品攤販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本衛生設施。
第六條(食品攤販的責任)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按照登記的食品經營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七條(信息登記)
食品攤販在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前,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責任承諾(見附件1),并取得《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見附件2);
(二)戶籍或本市居住證明、攤主身份證件以及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在劃定的臨時區域(點)、規定的時段,從事經登記的食品經營活動的書面承諾。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劃定的臨時區域(點)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和先后順序,對食品攤販提交的登記信息予以受理登記,并在指定的機構查實登記信息后,發放《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見附件3)。
第八條(信息變更)
食品攤販如需變更登記信息及《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記載信息的,應當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前款所稱的信息,包括食品攤販信息登記申請人的住址、聯系電話、經營范圍、經營品種、食品從業人員信息。
第九條(公示卡保管)
食品攤販不得轉讓、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
第十條(食品攤販的經營條件和要求)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符合《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和下列經營要求:
(一)按照登記表所登記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和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四)參加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培訓。
第十一條(禁止性規定)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經營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涼拌菜、色拉等生食類食品;
(二)不經加熱處理的改刀熟食、現榨飲料、現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第十二條(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的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調轄區內相關部門發現轄區內的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制止,并通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對食品攤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辦法》、《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抄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通報具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部門立案查處。
第十三條(食品攤販的綜合整治)
區(縣)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非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從事食品攤販活動行為的查處,嚴厲打擊違法食品攤販經營行為。
對于食品攤販存在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轉讓、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3個月內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會影響等情形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并收回《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
第十四條(制定實施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意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底。
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