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淺海、灘涂,維護上海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山東省淺海灘涂養殖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管轄范圍內開發利用淺海、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淺海、灘涂漁業養殖管理工作。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淺海、灘涂漁業養殖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把淺海、灘涂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本轄區內的淺海、灘涂養殖發展規劃。
第五條 淺海、灘涂的漁業養殖堅持“因地制宜、科學養殖、合理采捕”的原則。
第六條 相鄰的縣(市、區)應當在淺海、灘涂劃定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由市政府組織相鄰縣(市、區)政府,本著合理開發利用,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參照行政區劃線協商劃定。協商不成時,由市政府直接決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的淺海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并由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使用權確定后,應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養殖使用證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國家、省、市確定的航道、錨地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充分利用淺海、灘涂發展養殖業。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淺海、灘涂,可由集體和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九條 鼓勵科研教學單位進行淺海、灘涂技術開發和科技承包,實行科技成果有償轉讓。
第十條 鼓勵外商投資開發淺海、灘涂;支持跨行業、跨地區聯合開發利用淺海、灘涂;扶持出口、創匯產品開發、綜合性立體開發和新品種新技術開發。
第十一條 淺海、灘涂屬國家所有,其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確因國家工程建設需要,市、縣(市、區)政府可以收回確權承包的淺海、灘涂,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 淺海灘涂養殖承包單位或個人,必須按養殖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期限進行開發、利用,不得超越劃定范圍養殖、捕撈、侵占和隨意閑置。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保護漁業水域環境。在淺海、灘涂養殖區,不得排放、傾倒有害養殖生產的廢棄物。
第十四條 開發淺海、灘涂應交納資源占用費,具體征收標準,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淺海、灘涂定置網場,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影響養殖的,應予以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六條 淺海、灘涂養殖所需苗種,應通過人工育苗解決。確實不能解決的,須經采捕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繳納資源費和辦理準捕證后,按批準的時間、地點、限額予以采捕,嚴禁濫采濫捕。外市地來我市淺海、灘涂采捕苗種,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對淺海、灘涂貝類資源實行定期采捕。文蛤、青蛤、竹蟶每年6月10日至7月31日為禁捕期;菲律賓蛤、四角蛤每年4月15日至5月15日為禁捕期。
第十八條 貝類資源捕撈應達到規定標準,文蛤殼長4厘米;菲律賓蛤殼長3厘米;青蛤殼長3厘米;四角蛤殼長3厘米;竹蟶殼長5厘米。采捕幼貝的個數不得超過同品種的20%。
第十九條 在淺海、灘涂采捕、收購自然生長貝類的,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并在批準的區域、時限、限額內持證采捕、收購。
第二十條 嚴禁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在淺海、灘涂捕撈漁業資源。
第二十一條 無養殖使用證,擅自進行淺海、灘涂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并按資源費征收標準的2-3倍予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涂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殖使用證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養殖使用證》,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采捕自然苗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苗種,并按苗種價值的4-5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使淺海、灘涂荒蕪的,由《養殖使用證》發證機關按有關規定收取荒蕪費,并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環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依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漁政、公安、邊防、環保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淺海、灘涂養殖業的生產治安秩序和貝類資源的繁殖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養殖單位可根據需要建立看護組織,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
第二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未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繳資源費和執行罰沒。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到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濰坊市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