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處置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病死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動物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政府綜合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可以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畜牧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無害化處理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以及動物教學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科學研究與交流合作,加強科技人才培養,推廣科學研究成果。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相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動物疫病防控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發展和人體健康的需要,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并組織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或者方案的組織實施,定期對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公布評估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禁止銷售和收購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畜禽標識的動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劃或者方案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及時上報動物疫病監測信息。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進行監測。在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過程中,發現野生動物染病可能引發動物疫情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支持動物飼養場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
第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動物防疫、市場供應等情況,經評估后可以在城市集貿市場等特定區域或者動物疫病高發期等特定時期,禁止畜禽活體交易。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物安全一級、二級獸醫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生物安全管理規定,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從事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獸醫實驗室,應當在每年初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檢測情況。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療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獸醫實驗室開展重大動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檢測的,需通過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的檢測能力比對和生物安全評估,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執行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動物診療活動情況。
第十七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犬只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并公布養犬登記機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種點。鼓勵對飼養的貓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
在城市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牽引等措施,及時清除犬只糞便,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轄區內流浪犬、貓的管控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參與對流浪犬、貓的管理。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犬只管理的具體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處置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九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并按照規定報告、通報;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并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授權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評估認為需要立即處置的,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動物疫情狀況適時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隊伍建設,定期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應急物資,做好應對突發重大動物疫情工作。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對疫區實行封鎖,并將疫情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同時通報毗鄰地區。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和劃定的受威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
第二十二條 對封鎖的疫點,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規定,撲殺并銷毀染疫動物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其產品;
(二)對病死的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被污染飼料、墊料、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被污染的物品、運載工具、用具、動物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三條 對封鎖的疫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置警示標志,并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臨時設置動物檢疫消毒站,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二)按照國家規定,撲殺并銷毀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動物,銷毀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動物產品,對其他易感染的動物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指定區域內使役;
(三)及時監測易感染的動物,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接種;經流行病學調查和風險評估有疫情擴散風險的,可以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撲殺;
(四)關閉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進出疫區和動物產品運出疫區;
(五)對動物的運載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墊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場地,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對受威脅區,應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監測,根據需要對易感染的動物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建立免疫帶。
第二十四條 自疫區內最后一頭(只)發病動物及其同群動物處理完畢起,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通過對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新的病例的,徹底消毒后,經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撤銷疫區,并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信息共享和防治協作機制。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情況,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動物防疫崗位,從事動物防疫的公職人員,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任命為官方獸醫。
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在實施檢疫時應當規范著裝、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在執業獸醫、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之外可以配備協檢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協檢員應當具備畜牧獸醫專業知識與技能。
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檢疫申報制度。從事畜禽收購販運的單位和個人受委托代為申報檢疫的,應當持有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的委托書。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及時審核申報材料,符合申報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拒不補正申報材料或者不符合申報條件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二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及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
(二)來自符合風險分級管理有關規定的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
(三)申報材料符合檢疫規程規定;
(四)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五)按照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六)臨床檢查健康;
(七)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其種用動物飼養場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出售、運輸的生皮、原毛、絨、血液、角等產品,經檢疫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且按照規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九條 本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并參照生豬定點屠宰進行管理。
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應當集中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并監督相關組織和個人做好肉品品質檢驗、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畜禽定點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業應當為官方獸醫提供開展檢疫工作必要的條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消費、防疫等情況,統籌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第三十條 嚴格限制小型生豬屠宰點設立。在地處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點,本地市場供應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屠宰證書的小型生豬屠宰點不符合省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過渡期,在過渡期滿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經改造提升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銷小型生豬屠宰證書。
第三十一條 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對動物的胴體及生皮、原毛、絨、臟器、血液、蹄、頭、角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申報材料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檢疫規程規定;
(二)待宰動物臨床檢查健康;
(三)同步檢疫合格;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三十二條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貨主承擔。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具備國家規定的補檢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補檢;不具備國家規定的補檢條件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收繳銷毀。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收購、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承運人憑證運輸。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第三十四條 經營動物或者利用非食用性動物進行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動物的檢疫證明;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動物產品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在商場等公共場所開設提供觀賞、接觸、投喂動物等經營服務的動物展示及互動體驗場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關動物的檢疫證明或者進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確保飼養動物的區域與其他區域相對獨立,并對動物采取免疫、檢測、消毒、驅蟲、隔離、防逃逸等防疫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動物傳播疫病。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動物檢疫證明等材料進行核查。
第五章 病死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場所,合理布局收集轉運點,建立收集轉運體系,并將無害化處理場所和收集轉運點的運營單位名稱、位置、服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林業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處理。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三十七條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技術規范,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傳播動物疫病。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無害化處理臺賬,依法保存相關資料。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出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進行全程監控。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十天。
第三十八條 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畜禽運輸和動物防疫實際情況,設立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省的指定通道,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跨省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通過道路運輸而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省內的動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家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四)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業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劃,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鼓勵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聘用具備獸醫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協助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對動物防疫工作提供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支持??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向符合條件的組織和個人購買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檢測、診療和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服務。
第四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全省統一、安全的動物防疫數字系統,依托全省一體化政務大數據平臺推進相關部門和地區之間信息共享和應用,提高動物防疫數字化管理水平。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相關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本省動物防疫數字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養犬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牽引等措施的,由養犬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無害化處理臺賬、未進行視頻監控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臺賬、監控影像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