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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08-24 910
核心提示:(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省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聯絡組負責人”。
 
  二、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規定》”修改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三、對《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并對該條第二款作相應調整。
 
  四、對《湖北省軍事設施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老年人不承擔投工投勞。”
 
  六、對《湖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后,方可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執業類別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三)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司法機關”修改為“偵查機關”。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司法鑒定人作虛假鑒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確認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六項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的決定》作出修改
 
  將第一項修改為:“城市中的歷史文化遺址的綠化工程設計和修復方案審批”,刪去 “(二)家電維修特約許可”、 “(三)公共安全技術工程設計圖紙、有關資料審核”、 “(四)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方案審核及竣工驗收”。
 
  八、對《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四項。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集貿市場登記”,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市場管理費”。
 
  (五)刪去第三十條。
 
  九、對《湖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修改為“省人民政府開發區行政主管部門”。
 
  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七條中的“煙葉種植必須選用經省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煙草品種”。
 
  十一、對《湖北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全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修改為“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
 
  十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后”修改為“經縣或者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后”。
 
  十三、對《湖北省交通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
 
  (二)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和資信登記”、第二項中的“和資信登記”及“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取消1至2年的資信登記”、第三項中的“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取消1至2年的資信登記”。
 
  十四、對《湖北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修改為“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審批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修改為“運輸食鹽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十五、對《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第五款。
 
  十六、對《湖北省專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審批機關和”。
 
  十七、對《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出賣或者贈送”修改為“出賣、轉讓”。
 
  十八、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設立中等職業學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修改為“設立中等職業學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十九、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征收決定,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給予妥善安置補償。”
 
  (二)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工齡滿30年的歸僑男職工、工齡滿25年的歸僑女職工退休時,其所在單位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退休保險金與原工資差額,由其所在單位補足,所在單位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補貼;其所在單位尚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原工資額發給退休金”。
 
  二十、對《湖北省僑屬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僑屬企業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用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征收決定,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并給予妥善安置補償。”
 
  二十一、對《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并到縣級以上行業管理機構備案。”
 
  (二)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三)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具有《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許可證》和”。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并撤銷《湖北省電子電器產品維修服務許可證》”,同時刪去該條第一項。
 
  二十二、對《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的,必須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經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對自然保護區內的農民免征農業稅和特產稅”。
 
  (三)將第十九條第五項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修改為“按照國家《森林防火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三、對《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同時將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實施細則》”修改為“《實施條例》”。
 
  二十四、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和省重點保護”和“地、”。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獵捕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必須向地、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修改為“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縣級林業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申請狩獵證”。
 
  (三)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屬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地、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市州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市州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屬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人工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產品,需要出售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具有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資格的單位交售。”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對《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村、組財會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二十六、對《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以及重點產材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鄉級鎮、區,下同)的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和收購制度”。
 
  (二)刪去第十條。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中的“和擅自進入重點產材縣、鄉收購木材”。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對《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十八、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中的“山林權證”修改為“林權證”。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二十九、對《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運輸木材的貨主或托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木材運輸證。”
 
  三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大中型湖泊、水庫漁業圍欄養殖的面積應當控制在該水域面積的百分之十以內”。
 
  (二)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從事漁船設計、修造業的,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中的“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漁船設計、修造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對《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十二、對《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三十三、對《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十四、對《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農業建設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40公頃以下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40公頃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三十五、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并按質量驗收標準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各項驗收,按質量驗收標準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
 
  三十六、對《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十七、對《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采礦權申請人在項目立項前應當持經評審備案的礦產勘查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刪去第十條第四項。
 
  三十八、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三十九、對《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第二款中的“審批前”、第三款中的“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四十、廢止《湖北省有線廣播設施保護條例》
 
  四十一、廢止《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試行)》
 
  四十二、廢止《湖北省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四十三、廢止《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此外,省本級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地區行署”、“行署”等表述一并刪去。立法法以及我省立法條例頒布實施之前制定的省本級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地方性法規由省政府相關部門負責具體解釋的條款一并刪去。
 
  以上相關法規經修改后,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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