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8月29日審議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9月28日審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6日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鄭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土地”修改為“自然資源”,“國有資產”修改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上街區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核發公有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
3.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第二款中的“《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第三款中的“《房屋他項權證》”修改為“不動產登記證明”。
4.將第十一條中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5.將第十二條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房產管理部門、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修改為“房產管理等部門”。
6.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到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修改為“到房產管理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第三款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7.將第十四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8.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向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9.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第四項中的“城市建設拆遷”修改為“征收”。
10.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第三項中的“城市建設拆遷”修改為“征收”。
11.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12.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13.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中的“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修改為“違反規定”。
二、對《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刪去其中的“規劃”。
2.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修改為“農業農村”,刪去其中的“城市規劃”。
3.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農業行政”修改為“農業農村”。
5.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土地復墾規定》”修改為“《土地復墾條例》”。
6.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7.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改為“《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8.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9.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10.刪去第三十四條。
11.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12.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13.刪去第三十九條。
三、對《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有償出讓應采取拍賣、招標方式進行。本條例施行前無償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轉讓其經營權時,須繳納有償出讓金”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
2.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3.將第八條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4.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或者職業禁忌癥;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機動車駕駛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五)無暴力犯罪記錄;
“(六)按照規定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經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滿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6.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7.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對《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市區內的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含電子煙)。餐飲服務場所、住宿休息服務場所、公共娛樂場所等室內區域可以劃定或者設置吸煙區。民用機場、鐵路車站的控制吸煙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將第四條修改為:“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模范遵守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有關規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所管理的辦公及公共服務場所加強禁止吸煙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推行黨政機關、幼兒園、中小學校、醫院等無煙環境單位建設。”
3.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公共場所禁止和控制吸煙工作,并將其納入衛生健康事業發展規劃。
“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公共場所禁止和控制吸煙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游、體育、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機關事務、口岸、煙草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職責,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和控制吸煙監督管理工作。”
4.將第六條中的“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修改為“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拒絕、阻礙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因特殊情況設置室內吸煙區的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五、對《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建設”修改為“城鄉建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2.將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城鄉建設”。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燃氣企業中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市或者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5.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修改為“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
6.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7.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8.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造成無法計量的,按該用戶前四個月的月平均用氣量計收氣費”。
9.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10.將第四十三條中的“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在“部門”后增加“和單位”。
六、對《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土地”修改為“自然資源”,“民族事務”修改為“民族宗教”。
2.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建設”修改為“城鄉建設”,“土地行政管理”修改為“自然資源”。
3.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拒不改正的,強制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七、對《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將“建設”修改為“城鄉建設”,“城管”修改為“城市管理”,“價格”修改為“發展改革”,“水務”修改為“水利”。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倉儲、”;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快速路和紅線寬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在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依法應當招標的,采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設計、監理、施工單位。”
4.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未列入古樹名木的”;將第一項修改為:“法桐胸徑四十厘米以上的;”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6.刪去第四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