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市場監管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局屬各單位:
現將《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系統企業經營異常名錄信用分類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系統企業經營異常名錄信用分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列入、移出管理工作,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督促企業誠信守法、規范經營,維護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局負責指導全市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其登記注冊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局負責其登記注冊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并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協助省、市局開展核查檢查。
列入管理方面應遵循審慎列異、依法監管的原則,移出管理方面應遵循歸口受理、便捷高效的原則,積極推進落實“高效辦成一件事”相關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四)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置。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企業存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的,其登記機關或屬地管轄機關(以下統稱管轄機關)應依法進行檢查。
管轄機關在對企業依法履職過程中,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企業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開展檢查。
管轄機關接到其他機關移交的涉及企業存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線索或者有關材料,應及時實施檢查。
第五條 管轄機關檢查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可采取實地檢查的方式,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名執法人員。管轄機關實施實地檢查之前,可以通過企業聯系電話等方式確定檢查時間,通過聯系電話無法聯系企業、企業拒絕或變相拒絕接受檢查的,亦可依法實施檢查。
管轄機關也可采取郵寄專用信函(核查函)的方式,核查檢查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情況,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管轄機關對企業實施實地檢查,可采取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拍攝圖片或影像資料、記錄與企業相關人員的聯系情況、保存郵寄憑證等方式保留執法痕跡,并妥善保存。若實施“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的,可使用“雙隨機、一公開”檢查表或專項檢查表(可由見證人簽字),代替實地核查記錄表,且需提供現場拍攝圖片或影像資料。
第六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被檢查企業可以在住所(經營場所)可取得聯系:
(一)被檢查地點有關人員能夠提供營業執照原件或者復印件(經蓋章或核對確認的有效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可現場核驗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表明企業身份的材料,以及住所(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材料、租賃合同等企業與住所(經營場所)關系的材料;
(二)屬于商務服務秘書公司托管企業的,其被檢查地點的商務秘書企業未有拒絕配合檢查情形的,且商務秘書企業能夠提供表明與被檢查企業的托管合同書和企業實際經營住所或通訊地址備案記錄以及轄區市場所備案記錄,并能通過現場或電話聯系企業法定代表人確認企業托管上述事項的真實性;
(三)向被檢查企業郵寄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專用核查函,經本企業或有委托代理關系的商務秘書企業簽收;
(四)企業通過法定形式向市場監管部門備案(不包括年報、即時信息公示等非法定備案的形式)的經營場所可以取得聯系的;
(五)首次僅因地址原因被列異的,經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后,可免實地核查,通過提交市場主體提交經營場所照片、住所(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材料、租賃合同等表明住所(經營場所)真實性的材料;且經市場監管部門核查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聯絡員聯系電話可取得聯系的(核查通過的聯系電話需記錄至市局年報催報輔助系統中)。
第七條 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實施檢查,發現企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
(一)實施實地檢查不能進入被檢查地點的(包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或阻止檢查人員進入的),且經見證人見證確認的;
(二)進入被檢查地點,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情形的,不能認定為企業可以取得聯系的;
(三)被檢查地點不存在的(指地址虛假的);
(四)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專用信函,且無人簽收的;
(五)發現企業搬離原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后,在新的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經管轄機關責令改正后仍拒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其他行政機關在實地核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無法在住所(經營場所)取得聯系的,并且正式行文抄告要求處置、提供執法檢查記錄表(2名執法人員簽名)、現場檢查照片或視頻影像的,市場監管部門通過電話復核確定無法取得聯系的;
(七)其他可視為無法取得聯系的情形。
第八條 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登記機關應于每年7月1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九條 經檢查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所列應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公示的,管轄機關應當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義務。責令期限屆滿后,企業仍未公示信息的,管轄機關應當在責令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十條 管轄機關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除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外,經核查認定存在列異情形的,一般應按照下列工作流程進行:
(一)啟動審批。管轄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發現企業可能存在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管理規定情形的,應組織人員采用相關措施,分別進行核查檢查。經查實企業出現列入事由的,且判斷不屬于審慎列異情形的,由管轄機關啟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審批程序。
(二)作出決定。管轄機關檢查人員填寫《擬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并附相關列入證據材料(相關材料規范見附件),將審批表及相關證據材料一并提交登記機關審批。列入決定由承擔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管部門分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審批,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的處理決定。
(三)信息公示。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管轄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四)文書送達。管轄機關檢查人員打印制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读腥虢洜I異常名錄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送達。
(五)材料歸檔。列入管理的紙質材料或電子材料,由管轄機關統一保管備查。電子材料與紙質材料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鼓勵各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探索出臺包容審慎列異的具體措施,建立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緩沖機制。鼓勵各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可通過短信、信件、公告等各種渠道方式,提醒已列入企業及時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實施信用修復。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二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向登記機關申請移出對應情形的經營異常名錄:
(一)因未年報公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逐年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在規定期限內公示企業有關信息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已經履行即時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其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的;
(四)因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已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的;
(五)因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已經更正其不真實、不準確的公示信息的。
第十三條 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原則上實行“誰登記、誰受理、誰移出”,由市局及各縣(市)區承擔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的部門結合屬地實際情況,按照“高效辦成一件事”的工作要求歸口受理,鼓勵引導申請人通過省局統一的線上方式受理,確有困難的,認真做好線下受理的指導。移出管理要按照列入情形、列入次數、信用風險分類等級等信用狀況因素,相應采取信用管理方式處置。
(一)除因在投訴舉報或案件線索核查處置過程中無法取得聯系、列入情形存在較大社會影響等因素外,對于首次單一情形列入申請移出的,通過信用承諾、免實地核查、事后約談、事后監管等方式,經過申請受理后即可移出,提升移出的監管效能。
(二)因在投訴舉報或案件線索核查處置過程中無法取得聯系、“雙隨機”抽查檢查中無法取得聯系、列入情形存在較大社會影響等情形,以及被二次及以上列入或因兩種以上情形列入而申請移出的,通過信用承諾、實地核查、事中約談、跟蹤監管等方式,消除不良影響后方可移出,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公平有序。列入原因系案件線索核查、投訴舉報處置、“雙隨機”抽查檢查等過程中無法取得聯系的,企業申請移出時,需要就上述列入情況作出說明。
(三)僅因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已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的,可從簡辦理,經企業申請并作出信用承諾后,即可審批移出。
第十四條 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應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并隨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及不同列入情形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向登記機關提交移出申請。提交材料規范,全市統一要求并通過市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詳細內容見附件)。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在收到企業完整的申請材料后,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分類處置。確需實地核查的,登記機關(管轄機關)應及時委托屬地市場監管所開展實地核查。實地核查應在接收到核查委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無需實地核查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
第十六條 企業可現場提交紙質申請材料,也可通過網上提交的方式先行提交紙質申請材料的掃描件或照片,以便登記機關進行材料完整性初審。
登記機關應在企業補正材料完整、企業完成改正事項、實地核查檢查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或不予移出決定。
第十七條 積極引導并建議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辦理經營異常名錄的移出手續,其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市場主體因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申請辦理其他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若該企業有多個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項,引導其按照“其他經營異常名錄事項的移出-變更登記-地址經營異常名錄事項的移出”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企業登記機關發生變化的,應向新的登記機關發起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申請,由新的管轄機關對其進行核查。
第十九條 行政約談的對象為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其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接受行政約談的,可以申請延期行政約談;確因長期不在國內等原因無法接受行政約談的,要說明理由并授權委托企業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接受行政約談;委托他人接受約談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接受管轄機關通過線上方式提醒。
根據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類型,行政約談可以采取個別行政約談和集體行政約談的方式進行。行政約談包含誠信守法教育方面基礎知識測試,測試以普法教育、熟悉政策法規、明確主體責任為主要目的,各登記機關可結合各地情況酌情組織實施。市局積極推動知識測試、宣傳教育等智慧能力建設,為經營異常名錄“最多跑一趟”夯實基礎。
第四章 異議與監管
第二十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管轄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登記機關在接到申請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核實,異議事由充分、證明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事由不充分或證明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核查發現存在錯誤列入情況的,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撤銷決定;經核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確實成立的,以書面形式向企業反饋核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企業根據《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列入、移出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經行政復議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決定違反相關程序或者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自收到復議決定或判決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撤銷決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堅持“公示即監管”原則,持續落實好《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全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三條 全市市場監管部門要建立并運用好“信用風險+雙隨機”機制,對于上一年度通過信用承諾、免實地核查等方式移出的企業,后續“雙隨機”抽查中要予以重點監管信用承諾的踐諾行為,保證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的嚴肅性。
第二十四條 市級承擔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的部門應將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納入工作考核范疇,每年抽查檢查各縣(市)區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情況,并適時通報抽查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未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管轄機關對核準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