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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0年)

   2015-08-25 854
核心提示:(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外貨運車輛進入本省從事三十日以上的駐地運輸,應當到駐在地運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檢查站,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資質證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雙向攔截車輛,不得將與道路運輸無關的內容作為路檢路查項目。”
 
  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查實無經營許可證的,運管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對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經公告后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資金扣除拍賣手續費后,余額上繳財政。”
 
  刪去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
 
  2、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生產許可證標志、名牌產品標志、市場準入標志、國際標準標志、質檢機構檢驗合格證明、原產地域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3、將青海省綠化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農牧戶已承包耕地退耕還林還草的,其承包經營權不變。”
 
  4、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標有紅十字標志用于人道主義救助的物資和交通工具,享有優先承運或者通行的權利,車輛免繳路、橋通行費。”
 
  二、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于“征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以下地方性法規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5、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三十條
 
  6、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7、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
 
  (二)將以下地方性法規中的“征用”或“征(撥)用”修改為“征收”
 
  8、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9、青海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10、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11、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十七條
 
  12、青海省重點農田保護管理條例第五條
 
  三、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以下地方性法規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14、青海省征兵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
 
  15、青海省兒童計劃免疫條例第二十九條
 
  16、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法》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17、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18、青海省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
 
  19、青海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20、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九條
 
  21、青海省重點農田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22、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三十六條
 
  (二)將以下地方性法規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名稱的規定作出修改
 
  23、將青海省發展中醫藏醫蒙醫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4、將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25、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26、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修改為“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四、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于機構名稱的規定作出修改
 
  27、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28、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省僑務辦公室”、第二十四條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修改為“青海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管理部門”。
 
  五、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明顯不一致的內容作出修改
 
  29、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盜伐或者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無證或非法運輸木材,逃避檢查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并處以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30、將青海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計劃預算審查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請預備會議通過。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青海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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