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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河南省應急管理廳、河南省公安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河南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豫安委辦 [2022] 52號)

   2022-06-15 467
核心提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省轄市、濟源示范區安委會辦公室、應急管理局、公安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省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

為完善全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省安委會辦公室、省應急廳、省公安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省安委會辦公室

省應急管理廳

省公安廳

省高級人民法院

省人民檢察院

2022年4月25日

河南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落實,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適用本辦法,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險作業案件;

(五)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六)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

(七)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

(八)非法采礦,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制造、買賣、儲存爆炸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加強協作,做好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斷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問題,或者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查處安全生產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現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向監察機關移送有關問題線索,按照《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日常查處違法行為和查處安全生產舉報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批準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準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安全生產舉報案件時,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請求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必要的協助。

第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部門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處情況、已掌握的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行政處罰卷宗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出具回執或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銜接過程中,按照行政執法權限實行同級移送。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指定管轄。

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經辦案件進行督查,發現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行為未移送或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3日內補正。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調查。根據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自行調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受案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四條 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并退回案卷材料。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書面建議。撤銷案件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復議維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有關理由說明材料。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抄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的,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管轄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應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二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或火災事故發生后,根據事故情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認真履行成員單位職責、收集線索證據,對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及時作出判斷。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依法偵查。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調查期間需要了解事故涉及人員涉嫌犯罪案件辦理情況或者復制相關證據材料的,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通報事故調查進展情況。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人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明確表述其對事故所負責任和建議依據。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牽頭部門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1年內應當開展事故回訪評估。在事故回訪、評估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立案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發現未按事故調查報告建議給予有關人員黨紀、政務處分的,可以將回訪評估情況抄告監察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與等方法加強指導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組織辦理。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牽頭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必要時,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第三十條 對1人以上死亡事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委托的有關部門依法組織調查后,作出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結論的,牽頭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將該調查結論及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對群眾舉報和媒體反映的謊報、瞞報事故,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或授權有關部門牽頭組織核查調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參與。對有關線索、人員的核查詢問等,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的,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參與或協助調查。

第四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三十二條 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委托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在監察機關、公安機關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調取證據后,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代為保管。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涉案物品,配合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鑒定等。沒有保管能力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議,委托有條件的單位保管。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在查處違法行為或事故調查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勘驗或者檢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鑒定、勘驗、檢查等。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本部門的牽頭機構和聯系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以會議紀要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商議解決階段性突出問題,研究重大、疑難和輿論關注等需要公安機關初查或協助調查的安全生產案件。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受咨詢機關應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受咨詢機關應當自收到咨詢材料起7日內書面答復。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規定及時將判決書、裁定書通過互聯網公布。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原所在單位和所在地監察機關。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本領域專家庫和檢測、檢驗機構資源庫,積極推進各領域專家和檢測、檢驗機構資源共享,相互協助開展證據材料檢驗、鑒定、認定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推動、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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