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廢棄食用油脂管理,保障公眾飲食安全和生命健康,防止環境污染,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廢棄油脂管理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飲業廢棄油脂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等分離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煙系統收集的油脂。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和其他產生排放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產生排放者)及從事清理、收集、運輸、加工、處置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收集加工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及廢棄食用油脂產生、收集、處理的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工作,對廢棄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貯存、運輸、加工、處置活動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查處超標排放含廢棄食用油脂的廢水或廢物的行為。
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包括市、縣、區已建成城區和建制鎮)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運輸和處置,依法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及無證非法加工處置廢棄油脂的行為。
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加工產品或半成品為原料制作食品的違法行為。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加工產品或半成品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銷售以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加工產品為食品的違法行為。
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生產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管、國土資源、衛生、經委、商務、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廢棄食用油脂管理的有關工作。餐飲服務監督管理、質量監督和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畜禽生產場所的廢棄食用油脂申報回執進行檢查。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產生排放單位的廢棄食用油脂申報情況抄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部門。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和執法信息共享機制,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和造成環境污染。
第五條 產生排放者負有對其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進行收集、貯存和主動交由合法資質的收集加工單位進行處理的責任。
對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加工產品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的行為和違法從事清理、收集、運輸、加工、處置廢棄食用油脂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和控告。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排放者和收集加工者,應當在項目建設開工前按審批權限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提交項目建設和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資料。通過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竣工驗收,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七條 原有的產生排放者按審批權限由當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責令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環??⒐を炇帐掷m,并應限期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或者進行集中處理。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安裝與所排放廢棄油水數量、規模相配套的油水分離器或隔油設施。
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可同時容納50人以上就餐的賓館、飯店、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應當限期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賓館、飯店、食堂、作坊等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油水分離措施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并送交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收集加工單位共同指定的地點(場所)集中收集處置。
第八條 產生排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考径冉Y束前10日內如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季度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等有關情況,并取得回執。申報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及時報告;
(二)產生排放者收集的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統一交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收集加工單位進行收集和處置,并建立管理臺帳,及時登記廢棄油脂的種類、數量和去向等,不得擅自轉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處置;
?。ㄈ┳孕性O置符合標準的標有“廢棄食用油脂”字樣的專用容器收集、存放廢棄食用油脂,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整潔;
?。ㄋ模┌吹谄邨l規定采用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處理設施有效地將油水分離。在生產經營期間,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
?。ㄎ澹┙箤U棄食用油脂及含廢棄食用油脂廢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網、自然水體或者擅自傾倒。產生排放的含油廢水,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禁止將未經油水分離和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使用。
使用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的單位(個人)應與提供者簽訂書面協議。
使用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對收集的餐廚垃圾(潲水)采取油水分離措施。
第十條 廢棄食用油脂實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
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貯存、運輸、加工、處置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理、收集、運輸服務許可和處置服務許可,下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非法從事廢棄食用油脂回收、貯存、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市、縣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廢棄油脂處置網點規劃,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廢棄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運輸、加工和處置,作出城市廢棄食用油脂經營性清理、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廢棄食用油脂收集加工者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市、縣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廢棄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的附件。
從事廢棄食用油脂經營性收集加工單位應具備的條件由市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從事廢棄油脂收集加工的單位應與產生排放者簽訂有關協議。產生排放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與收集加工的單位簽訂協議。
只從事廢棄油脂清理、收集、運輸的單位還應與加工處置單位簽訂協議。
第十二條 廢棄食用油脂清理、收集、運輸人員必須經收集加工單位定期培訓,取得《廢棄食用油脂清收證》后方可從事廢棄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工作。
清理收集廢棄食用油脂的過程中,清收人員應當佩戴由市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標志,并應主動出示《廢棄食用油脂清收證》。
第十三條 清理、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窄h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每天及時清理、收運產生排放單位的廢棄食用油脂;
(二)將收集的廢棄食用油脂定期運送到市、區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加工處理場所;
?。ㄈ┙U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臺賬,如實記錄每批油脂收集、銷售的時間、數量、單位、聯系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并長期保存。
?。ㄋ模┯糜谑占⑦\輸廢棄食用油脂的車輛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嚴禁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和任意傾倒、拋灑廢棄食用油脂。
?。ㄎ澹┺D運廢棄油脂的集散點、貯存場地及其設施,必須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必須標有“廢棄食用油脂”的識別標志。
?。┪唇浗ㄔO(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并征得其同意;
?。ㄆ撸┙箤U棄食用油脂提供給無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加工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栏癜凑諊矣嘘P規定和技術標準,加工處置廢棄食用油脂;
?。ǘ┌凑找幎ㄌ幚砑庸ぬ幹眠^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ㄈ┌凑账诘亟ㄔO(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清理、收集、運輸單位轉給的廢棄食用油脂;不得接收、處理未經市、縣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的收集加工單位或個人運送的廢棄食用油脂;
(四)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ㄎ澹γ咳者M出場站、加工處置的廢棄食用油脂進行計量,每月10日前將上月處理的廢棄食用油脂的來源、數量、產品流向等數據情況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取得回執;
?。┙箤U棄食用油脂或加工產品,再作為食用油脂銷售。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事故或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事故或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清理、收集、運輸、加工、處置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廢棄食用油脂經營性清理、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中沿途丟棄、遺撒廢棄食用油脂的;
?。ㄈ氖聫U棄食用油脂經營性清理、收集、運輸、加工、處置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一)至(五)項的。
第十七條 對廢棄食用油脂的監督管理應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和環境污染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各有關執法部門要加強對食用油脂生產經營各環節的監督檢查和質量抽驗力度。
將廢棄食用油脂或其加工產品再用于食品加工和銷售的,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餐飲服務監管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予以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環保、建設、衛生、工商、質量監督、畜牧食品、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31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