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市局各處室,各有關單位:
《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已經市工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行為,切實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能,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市工商局和各工商分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市流通環節食品進行的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工作。
第三條 市工商局負責對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檢驗范圍和執業水平進行審查,確定承擔本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錄。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檢驗機構簽訂《食品抽樣檢驗委托合同》。
第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對檢驗數據和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五條 所經營食品被抽樣檢驗的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檢人”)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樣檢驗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地點等信息。
第六條 市工商局組織實施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保障;各工商分局組織實施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區縣財政保障。
第二章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
第七條 市工商局應當按照市政府和國家工商總局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市流通環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自行或組織工商分局實施抽樣檢驗工作。
第八條 各工商分局應當按照市工商局和區縣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轄區范圍內流通環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組織實施轄區抽樣檢驗工作,執行市工商局下達的抽樣檢驗任務。
各工商分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報市工商局備案。
第九條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包括定期抽樣檢驗計劃和快速檢測計劃。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抽樣檢驗的總體要求、時間安排、任務分工、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條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統籌兼顧、重點突出。在抽樣檢驗的品種上,以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群體的主輔食品和節日性、季節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風險較大的食品為主;在檢驗項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安全性指標為主。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轄區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與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辦理、食品安全突發事件處置和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
第三章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食品抽樣檢驗,應當制定《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方案》,內容包括: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抽樣地區、抽樣場所、抽樣方法及數量、檢驗項目和檢驗依據。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檢驗機構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應當出具《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和《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方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會同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抽取樣品。現場抽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抽樣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和執法證件,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進貨量、庫存量等,并制作《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記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檢驗機構抽樣人員、被抽檢人的負責人共同簽字或蓋章。
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抽取樣品,并填寫《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如實記錄被抽檢人、所抽樣品標稱的生產者或境內代理商(以下統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以及樣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檢驗機構抽樣人員和被抽檢人的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檢人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應當當場封樣,由檢驗機構抽樣人員和被抽檢人的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備份樣品由檢驗機構按照樣品的儲存條件予以保存。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采用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作為檢驗依據。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對檢驗結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風險作出判斷。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檢驗報告,并在檢驗報告出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樣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送達《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抽檢人送達《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附具檢驗報告。
第四章 復檢程序
第十九條 被抽檢人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以下統稱“復檢申請人”)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或《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書面告知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復檢機構名錄前,市工商局應提供本市范圍內的檢驗機構名錄供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
第二十條 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容易腐敗變質或者儲存、運輸條件有特殊要求的,復檢申請人應向本市的復檢機構申請復檢。
第二十一條 復檢機構應當對復檢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抽樣檢驗結果表明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復檢機構同意復檢的,應與復檢申請人在10日內到初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復檢申請。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進行監督,并制作《復檢用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由復檢申請人、初檢機構及復檢機構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
復檢申請人可以書面委托復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
第二十三條 復檢機構應當按照本規范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束后,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論通知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二十四條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檢驗結果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被抽檢人送達《責令停止銷售通知書》,責令被抽檢人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之日起,停止銷售該批次食品,并監督轄區內的其他食品經營者對該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經營者繼續銷售該批次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涉及較高程度安全風險,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該批次食品進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發出《恢復銷售通知書》,通知被抽檢人及其他食品經營者恢復銷售該批次食品。
第二十七條 抽樣檢驗結果依法確定后,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信息報告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抄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按照規定通報本級食品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和相關監管部門。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品種加大抽樣檢驗頻次,有針對性地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查處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 各工商分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抽樣檢驗結果,并上報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應當對全市的抽樣檢驗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并按照規定發布抽樣檢驗信息,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
各工商分局未經市工商局批準,不得擅自對外發布抽樣檢驗信息。
第六章 食品快速檢測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中,可以采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進行初步篩查。
第三十一條 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在取樣前,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執法證件和《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通知書》,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檢人。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根據快速檢測的需要,隨機抽取并購買樣品,按照檢測規程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如實記錄樣品信息和檢測結果。
檢測結束后,執法人員應當場告知被抽檢人檢測結果,由被抽檢人在《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三十三條 對快速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場制作《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送達被抽檢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為樣品送檢驗機構檢驗。
被抽檢人應當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之前,自行采取暫停銷售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被抽檢人為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場內經營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督促被抽檢人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也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由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
2.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
3.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
4.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記錄
5.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
6.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
7.責令停止銷售書
8.復檢用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
9.恢復銷售通知書
10.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通知書
11.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
12.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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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已經市工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行為,切實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能,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市工商局和各工商分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市流通環節食品進行的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工作。
第三條 市工商局負責對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檢驗范圍和執業水平進行審查,確定承擔本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錄。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檢驗機構簽訂《食品抽樣檢驗委托合同》。
第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對檢驗數據和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五條 所經營食品被抽樣檢驗的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檢人”)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樣檢驗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地點等信息。
第六條 市工商局組織實施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保障;各工商分局組織實施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區縣財政保障。
第二章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
第七條 市工商局應當按照市政府和國家工商總局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市流通環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自行或組織工商分局實施抽樣檢驗工作。
第八條 各工商分局應當按照市工商局和區縣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轄區范圍內流通環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組織實施轄區抽樣檢驗工作,執行市工商局下達的抽樣檢驗任務。
各工商分局的年度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報市工商局備案。
第九條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包括定期抽樣檢驗計劃和快速檢測計劃。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抽樣檢驗的總體要求、時間安排、任務分工、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條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統籌兼顧、重點突出。在抽樣檢驗的品種上,以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群體的主輔食品和節日性、季節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風險較大的食品為主;在檢驗項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安全性指標為主。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轄區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與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辦理、食品安全突發事件處置和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
第三章 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食品抽樣檢驗,應當制定《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方案》,內容包括: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抽樣地區、抽樣場所、抽樣方法及數量、檢驗項目和檢驗依據。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檢驗機構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應當出具《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和《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方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會同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抽取樣品。現場抽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抽樣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和執法證件,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進貨量、庫存量等,并制作《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記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檢驗機構抽樣人員、被抽檢人的負責人共同簽字或蓋章。
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抽取樣品,并填寫《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如實記錄被抽檢人、所抽樣品標稱的生產者或境內代理商(以下統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以及樣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檢驗機構抽樣人員和被抽檢人的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檢人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應當當場封樣,由檢驗機構抽樣人員和被抽檢人的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備份樣品由檢驗機構按照樣品的儲存條件予以保存。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采用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作為檢驗依據。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對檢驗結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風險作出判斷。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檢驗報告,并在檢驗報告出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樣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送達《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抽檢人送達《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附具檢驗報告。
第四章 復檢程序
第十九條 被抽檢人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以下統稱“復檢申請人”)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或《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書面告知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復檢機構名錄前,市工商局應提供本市范圍內的檢驗機構名錄供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
第二十條 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容易腐敗變質或者儲存、運輸條件有特殊要求的,復檢申請人應向本市的復檢機構申請復檢。
第二十一條 復檢機構應當對復檢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抽樣檢驗結果表明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復檢機構同意復檢的,應與復檢申請人在10日內到初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復檢申請。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進行監督,并制作《復檢用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由復檢申請人、初檢機構及復檢機構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
復檢申請人可以書面委托復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
第二十三條 復檢機構應當按照本規范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束后,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論通知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二十四條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檢驗結果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被抽檢人送達《責令停止銷售通知書》,責令被抽檢人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之日起,停止銷售該批次食品,并監督轄區內的其他食品經營者對該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經營者繼續銷售該批次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抽樣檢驗結果表明食品涉及較高程度安全風險,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該批次食品進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發出《恢復銷售通知書》,通知被抽檢人及其他食品經營者恢復銷售該批次食品。
第二十七條 抽樣檢驗結果依法確定后,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信息報告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抄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按照規定通報本級食品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和相關監管部門。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品種加大抽樣檢驗頻次,有針對性地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查處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 各工商分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抽樣檢驗結果,并上報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應當對全市的抽樣檢驗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并按照規定發布抽樣檢驗信息,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
各工商分局未經市工商局批準,不得擅自對外發布抽樣檢驗信息。
第六章 食品快速檢測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中,可以采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進行初步篩查。
第三十一條 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在取樣前,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執法證件和《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通知書》,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檢人。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根據快速檢測的需要,隨機抽取并購買樣品,按照檢測規程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如實記錄樣品信息和檢測結果。
檢測結束后,執法人員應當場告知被抽檢人檢測結果,由被抽檢人在《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三十三條 對快速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場制作《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送達被抽檢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為樣品送檢驗機構檢驗。
被抽檢人應當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之前,自行采取暫停銷售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被抽檢人為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場內經營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督促被抽檢人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也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由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
3.上海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
4.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記錄
5.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
6.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
7.責令停止銷售書
8.復檢用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
9.恢復銷售通知書
10.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通知書
11.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
12.流通環節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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