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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通知(新食藥監食〔2016〕77號)

   2016-06-30 924
核心提示: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經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等法律法規,做好食品經營許可工作,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結合實際,制定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黨組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8日
 
     (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通知)附件1.doc
 
     (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通知)附件2.doc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除下列情形外,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二)銷售食品添加劑。
 
  (三)銷售食用農產品。
 
  (四)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同地點從事食品經營的,只需辦理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同一商場、超市內獨立辦理營業執照的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
 
  第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屬地管理。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縣(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食品經營許可的實施機關。地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確定地州市和縣(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權限。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市(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食品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工作。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兵團食品經營許可實施工作。
 
  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使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時,應當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大廳(窗口)和行政機關網站上及時公布食品經營許可受理、審查、決定、送達和事后監管等內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申請人。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
 
  食品經營者申請通過網絡經營、建立中央廚房或者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半成品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含自制生鮮乳飲品、不含自制生鮮乳飲品)、其他類食品制售;食品經營管理等。
 
  食品經營管理項目僅適用于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或餐飲管理企業的許可申請。
 
  申請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應當有具體品種,逐級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具體清單詳見附件1):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示意圖、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經營場所與營業執照或其他登記證書上的地址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合法使用證明。無營業執照申辦單位食堂的,應提交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食品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提交倉庫具體地址、面積、設備設施、儲存條件等相關情況說明,以及倉庫合法使用證明。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方位圖和平面布局圖),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說明材料。
 
  申請內設中央廚房、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還應當提交關鍵環節食品加工操作規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產品包裝材料證明、與實際產品內容相符合的標識式樣、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配送要求的設施設備等有關資料(運輸車輛、容器等)和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施設備清單。
 
  申請自制生鮮乳飲品的,還應當提交加工消毒等關鍵環節操作規程、加工設備、包裝材料(容器)的生產合格證明、成品安全性檢驗合格報告和奶源供貨合同及供貨商資質等文件。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制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掛鉤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提交生產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在餐飲服務中提供自釀酒的經營者,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對成品安全性的檢驗合格報告。
 
  由生產者或供應商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食品貿易商還應當提交與生產者或供應商關于貯存、運輸協議的復印件。
 
  連鎖企業門店還應當提交包含連鎖企業及品牌名稱、經營方式(加盟或直營)、聯系人、聯系電話等內容的說明。
 
  加工經營場所在500m2以上(大型餐飲以上)或者就餐場所無通風、排氣裝置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單位食堂,還應當提交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鼓勵申請人通過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受理后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或者通過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要求退回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退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許可相關業務。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設施和布局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拒簽情況。
 
  經現場核查發現申請人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核查人員應當告知其進行整改。申請人整改后,核查人員應當及時再次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為不同地點的,應當分別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進行現場核查和日常監督檢查;貯存場所不在實施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管轄區域內的,實施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貯存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配合做好現場核查和日常監督檢查。需委托的,應出具現場核查或者日常監督檢查委托書。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對食品經營場所現場拍攝照片,并將照片上傳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和打印歸檔。
 
  食品銷售場所分別從門面正面拍攝1張,門店里面兩側和后面、設施設備、貯存場所等各拍攝1張。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分別從門面正面拍攝1張,廚房布局、設備設施、專間及專用操作場所、貯存場所等各拍攝1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聽證所需時間和現場核查后申請人的整改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臨時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等管理工作。
 
  實施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印制、發放食品經營許可申請、變更、延續、補辦、注銷、退回、撤銷、換證申請書及現場核查表等相關文書。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具體詳見附件2)。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1位主體業態代碼、2位自治區代碼、2位地州市代碼、2位縣(市、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編號中順序碼進行劃段分配:自治區使用000001-799999號段;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除已賦行政區劃代碼的石河子、五家渠、阿拉爾、圖木舒克、北屯市外,兵團直屬單位和各市(師)、團場使用其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代碼和800000-999999號段。
 
  第三十二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可以通過簽章的方式在許可證上變更。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申請注銷原《食品經營許可證》,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提交倉庫具體地址、方位圖、面積、設備設施、儲存條件等說明文件,以及倉庫合法使用證明。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證副本上予以變更。
 
  第三十五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
 
  (四)經營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聲明。
 
  (五)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四十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四十一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證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他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按照“一戶一檔”、“誰發證、誰建檔、誰管理”的原則,建立食品經營許可的書式檔案和電子檔案。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區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法律責任的追究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三)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四)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七)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九)自制飲品中自制生鮮乳飲品,指以門店形式,直接將生鮮乳作為原料,經凈乳、殺菌、發酵等工藝,制成巴氏殺菌乳或者發酵乳,供消費者現場即食消費的飲品。
 
  (十)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具有相應制售條件的食品經營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經營者。
 
  (十一)半成品類食品,一般指中央廚房通過熱加工或者生制等方法制售的需再次加工方可食用的食品。
 
  (十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三)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四)食品經營管理,指食品經營連鎖企業總部或者餐飲管理企業等無具體經營行為,僅有管理活動的食品經營者。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四條 對食品攤販等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需變更或到期延續的按照本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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