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實行合理配置與綜合利用、統一管理與分類指導、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優先利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鼓勵利用再生水。
第八條 配置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及其他行業用水。鼓勵、培育和發展節水型產業,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適度控制城市規模,限制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對各行業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區域、行業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本省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行業用水定額作為確定用水戶用水總量和審批建設項目用水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和自備水源單位應于當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計劃申請,按照取水許可分級限額審批權限,報相應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供、用水計劃下達后,需調整供、用水計劃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調整。
第十二條 供、用水單位及自備水源單位申請增加供、用水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采取節約用水措施;(二)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標準;(三)生產經營規模擴大;(四)不影響他人用水權益和公共利益;(五)超過原取水許可規定水量的取水單位,已重新辦理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用水單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須向有取水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劃;需要使用城市管網供水的,必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劃,并按照批準的計劃計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臨時用水計劃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四條 在干旱缺水季節,當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采取措施臨時限制或暫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不同水質、不同行業及供水成本審核供水價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生產、生活用水實行按用水計量收取水費。
第十七條 非居民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或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對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超計劃用水或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收費辦法,由省水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用水戶必須裝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水流量計量設施(器具),未按規定安裝水流量計量設施(器具)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水流量計量設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水量。
任何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十九 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方案,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中水回用等節水設施,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安裝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的,產權人應當逐步更換,有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工業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組織開展節約用水設備、器具的研發和生產。
第二十一條 省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行業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指導目錄。
第二十二條 工業企業必須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帳,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業,應在有測試資格的機構指導下,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二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本行業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指導目錄采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四條 工業企業應當推行清潔生產,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五 條省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國家制定的節水型用水工藝、設備、產品名錄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藝、設備、產品名錄。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錄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六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指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使用節水技術措施。
第二十七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系統,加強節水技術指導、示范、培訓,因地制宜地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滲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設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條 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及含有節約用水措施的農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重點扶持,優先立項。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裝置用水計量設施,做到斗渠計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集體和個人興建集蓄水設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創建節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對污水處理的資金投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網漏失率。逐步淘汰現有住宅中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和自備水源單位應當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維護管理,避免和減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條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來水。
綠地、樹木、花卉灌溉,推廣滴灌、微噴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經營洗浴業、水上娛樂業,必須采取節約用水措施后方可營業。
洗車業必須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潔水,沖洗車輛,逐步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設、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節約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水戶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水戶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用戶實行用水包費制的由管理該供水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條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來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供水單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洗浴業、水上娛樂業經營用水未采取節約用水措施的;
(二)洗車業未安裝循環用水設施,一次性使用清潔水沖洗車輛的。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在節約用水管理和執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該部門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