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遵守和執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規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關部門按規定提取的造林綠化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二)刪去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森林公園”。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中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鐵路、民航”。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煙草公司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推廣優良品種,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資金扶持。”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煙草公司可以在煙葉種植區域依法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煙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四)在第二十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佩戴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六)刪去第三十四條。
(七)刪去第三十七條。
三、對《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市、縣(市)”修改為:“市、縣(區)”。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郵電部門”修改為“通信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天氣規律及其預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并負責下列場所、項目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統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防雷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生產、流通領域防雷設備器材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五)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尋呼”。
(六)刪去第三十五條。
四、對《安徽省水文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裝備;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法定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計量行政部門”。
(三)將第八條中的“應及時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或投訴”修改為:“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第四項修改為“計量檢定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未取得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將該條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該項中“前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八)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決定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不符合規定條件開展計量檢定或者未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以及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未保持原考核、認證條件的,責令停止檢定、檢測,沒收檢定、檢測費,可并處檢定、檢測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責令更正,并處所收檢定、檢測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十)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本條中“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修改為“計量監督管理人員”。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開展檢定的”,第四項修改為“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十三)刪去第五十三條。
六、對《安徽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三章名稱修改為“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四)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省級審定”。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范圍內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專家個人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申報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品種試驗結束后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布的相關信息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經公告,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可以引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者申請農作物品種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級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貯運”修改為“儲運”。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十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七、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二)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制度。”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儲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十)刪去第四十條。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條,將該條中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柜懸掛標示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該條第一款中的“佩帶免疫耳標”修改為“加施畜禽標識”,將第二款修改為:“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五)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佩帶免疫耳標”修改為“加施畜禽標識”。
(六)將第十九條中的“不準”修改為“不得”。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九)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生產、銷售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使用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或者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輸和銷售的豬、牛、羊未加施畜禽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或者經營該類畜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該類畜產品和加工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對《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審計機構。”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在招投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三)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檢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四)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紀律處分”。
此外,還對上述法規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將立法目的中的“為”修改為“為了”,“鄉(鎮)”修改為“鄉鎮”,縣(市、區)”、“縣”修改為“縣級”,將協管部門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部門”,“或”修改為“或者”,“應”、“須”、“必須”修改為“應當”,“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百分數、倍數、時間、長度等計量數值的數字用漢字數字表述,罰款數額按照“x倍以上xx倍以下”、“x元以上xx元以下”表述,連續的項按照“第x條第x項至x項”表述,刪去書名號之間的頓號或者“和”,并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安徽省水文條例》《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安徽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遵守和執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規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關部門按規定提取的造林綠化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二)刪去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森林公園”。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中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鐵路、民航”。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煙草公司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推廣優良品種,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資金扶持。”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煙草公司可以在煙葉種植區域依法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煙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四)在第二十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佩戴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六)刪去第三十四條。
(七)刪去第三十七條。
三、對《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市、縣(市)”修改為:“市、縣(區)”。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郵電部門”修改為“通信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天氣規律及其預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并負責下列場所、項目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統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防雷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生產、流通領域防雷設備器材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五)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尋呼”。
(六)刪去第三十五條。
四、對《安徽省水文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裝備;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法定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計量行政部門”。
(三)將第八條中的“應及時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或投訴”修改為:“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第四項修改為“計量檢定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未取得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將該條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該項中“前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八)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決定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不符合規定條件開展計量檢定或者未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以及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未保持原考核、認證條件的,責令停止檢定、檢測,沒收檢定、檢測費,可并處檢定、檢測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責令更正,并處所收檢定、檢測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十)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本條中“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修改為“計量監督管理人員”。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開展檢定的”,第四項修改為“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十三)刪去第五十三條。
六、對《安徽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三章名稱修改為“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四)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省級審定”。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范圍內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專家個人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申報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品種試驗結束后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布的相關信息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經公告,可以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可以引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申請者申請農作物品種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級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貯運”修改為“儲運”。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發布種子廣告,其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十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七、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二)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制度。”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儲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十)刪去第四十條。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條,將該條中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柜懸掛標示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該條第一款中的“佩帶免疫耳標”修改為“加施畜禽標識”,將第二款修改為:“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五)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佩帶免疫耳標”修改為“加施畜禽標識”。
(六)將第十九條中的“不準”修改為“不得”。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九)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生產、銷售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使用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或者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輸和銷售的豬、牛、羊未加施畜禽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或者經營該類畜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該類畜產品和加工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對《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審計機構。”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在招投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三)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檢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四)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紀律處分”。
此外,還對上述法規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將立法目的中的“為”修改為“為了”,“鄉(鎮)”修改為“鄉鎮”,縣(市、區)”、“縣”修改為“縣級”,將協管部門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部門”,“或”修改為“或者”,“應”、“須”、“必須”修改為“應當”,“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百分數、倍數、時間、長度等計量數值的數字用漢字數字表述,罰款數額按照“x倍以上xx倍以下”、“x元以上xx元以下”表述,連續的項按照“第x條第x項至x項”表述,刪去書名號之間的頓號或者“和”,并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安徽省水文條例》《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安徽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