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將第二款中的“市規章”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規章”。
(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立法法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立法法第九十六條”。
二、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刪去第二款。
(二)第六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將第二款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修改為“自治州、自治縣”。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三、對《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規章”。
四、對《湖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司法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第十一條”修改為“第九條”。
五、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六、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未經登記和許可,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七、對《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對在場外出售舊機動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刪去第四項。
八、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三)將本辦法中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九、對《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測繪活動的企業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異地攜帶卷煙、雪茄煙每人每次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的“超限量異地攜帶卷煙、雪茄煙不足三十條的,對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購;超過三十條的,收購超限量部分,并處超限量部分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十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試行開業審查”。
十三、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從事裝卸搬運”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
(二)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或者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刪去第一項和第二項。
十四、對《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撤銷注冊商標情形的”。
十五、對《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十六、對《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交易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合同。技術合同一律采取書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統一的文本。”
將第二款中的“《技術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在30日以內”。
將第二款中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將第三款中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技術交易中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按規定免征增值稅和免征、減征所得稅。
“企業進行技術交易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年度總額不超過500萬元的,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七、對《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
(二)刪去第二十條。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第三項中的“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八、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將第二款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十九、對《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錄取學生時,對于散居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取。”
二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十一、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二十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緊急情況下的防汛搶險義務。”
二十三、對《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維修者在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二十四、對《湖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二十五、對《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修改為“城市環境噪聲限值標準”。
(二)將第十條中的“頒發的《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修改為“機動車輛噪聲限值標準”。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噪聲源單位、個人的糾紛,由當地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負責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對《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對本單位的施工質量、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項目負責人依法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生產負責。”
二十七、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其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等級,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從事相應的地質勘查活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地質勘查單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變業務范圍的,應當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登記手續;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當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注銷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擅自印制或者冒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制的證件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對《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二十九、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辦法》作出修改
第二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八項、第九項:“(八)喪失行為能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廢止《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將第二款中的“市規章”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規章”。
(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立法法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立法法第九十六條”。
二、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刪去第二款。
(二)第六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將第二款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修改為“自治州、自治縣”。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武漢市”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
三、對《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規章”。
四、對《湖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司法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第十一條”修改為“第九條”。
五、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六、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未經登記和許可,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七、對《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對在場外出售舊機動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刪去第四項。
八、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三)將本辦法中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九、對《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測繪活動的企業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異地攜帶卷煙、雪茄煙每人每次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的“超限量異地攜帶卷煙、雪茄煙不足三十條的,對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購;超過三十條的,收購超限量部分,并處超限量部分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十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試行開業審查”。
十三、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從事裝卸搬運”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
(二)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或者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刪去第一項和第二項。
十四、對《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撤銷注冊商標情形的”。
十五、對《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十六、對《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交易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合同。技術合同一律采取書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統一的文本。”
將第二款中的“《技術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在30日以內”。
將第二款中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將第三款中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技術交易中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按規定免征增值稅和免征、減征所得稅。
“企業進行技術交易所得的技術交易收入,年度總額不超過500萬元的,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七、對《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
(二)刪去第二十條。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第三項中的“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八、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將第二款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十九、對《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錄取學生時,對于散居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取。”
二十、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十一、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二十二、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緊急情況下的防汛搶險義務。”
二十三、對《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維修者在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二十四、對《湖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二十五、對《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修改為“城市環境噪聲限值標準”。
(二)將第十條中的“頒發的《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修改為“機動車輛噪聲限值標準”。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噪聲源單位、個人的糾紛,由當地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負責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對《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對本單位的施工質量、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項目負責人依法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生產負責。”
二十七、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其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等級,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從事相應的地質勘查活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地質勘查單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變業務范圍的,應當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登記手續;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當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注銷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擅自印制或者冒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制的證件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對《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二十九、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辦法》作出修改
第二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八項、第九項:“(八)喪失行為能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廢止《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