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管糧,建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糧食行政執法機制,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和《湖北省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等法規、規章,結合糧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行政執法,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糧食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明確全省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公示執法依據、規范執法活動、監督執法行為、追究執法違法責任、評議考核執法質量等制度的總稱。
第三條 糧食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部門首長負責制。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領導和實施;本部門政策法規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履行執法監督職責。
第四條 糧食行政執法責任制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公布有關糧食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并開展經常性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接受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糧食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
第七條 糧食行政執法主體是縣級以上(含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應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義對外行使執法權,出具蓋有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執法文書。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內部協調,健全制度,集中執法權。
第八條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品質和相應的文化程度,經過相關法律、業務培訓合格,取得糧食行政執法資格。未取得糧食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出示相關執法證件。
第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開展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章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經過本部門政策法規機構審核,并于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政策法規機構報送備案。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適時清理,并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上報備案。
第十一條 湖北省糧食行政執法依據為:《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76號)、《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令第20號)、《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國糧檢[2004]230號)、《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國糧發[2004]266號)、《糧食庫存檢查暫行辦法》(國糧檢[2006]139號)、《湖北省糧食市場監管聯合執法實施意見》(鄂糧食文[2008]99號)、《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國糧通[2004]3號)、《軍糧供應站資格認定辦法》(國糧軍[2005]182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除前款所列依據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為。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不得收取費用;作出決定后,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對執法行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的,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刁難或者加重處理。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執法工作制度:
(一)重大行政處罰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
(二)糧食行政執法文書及檔案管理制度;
(三)罰沒收繳物品處理管理制度;
(四)糧食監督檢查制度;
(五)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六)糧食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制度;
(七)糧食監督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八)糧食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
(九)糧食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和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 糧食行政處罰決定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
符合向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標準的,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受理、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因行政執法引起行政訴訟的,由本部門政策法規機構組織應訴,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行政執法情況定期進行統計分析,按時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途徑,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認真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 糧食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轄和職權范圍;
(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有關標準;
(四)執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處罰合法、適當。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投訴和舉報應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應立案、查處、執行或撤案而未予立案、查處、執行或撤案;
(三)應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
(四)應移送司法機關查處而未予移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和幅度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與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相適應;所采取的執法方式應當必要和適當,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小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管理需要開展糧食聯合執法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協調機制,密切配合,各負其責。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由主管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行政執法部門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具體實施按照《湖北省糧食市場監管聯合執法實施意見》執行。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跨行政區域或跨管轄區域執法時,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職權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改正。
第五章 糧食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四)人民群眾申訴、控告、檢舉的受理和處理情況;
(五)執法責任制及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制定和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清理;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檢查及報告;
(三)專項檢查、重大行政案件處理、委托執法等重大事項的復核或備案;
(四)重大行政違法案件督辦;
(五)行政執法情況統計;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實施監督,對執法違法案件,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違法或不當,應當責成制定部門限期糾正,或依法予以改變、撤銷。
第二十八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下達《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授權、委托不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后,應該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建議部門。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危害嚴重的執法違法行為,情況緊急時可以立即制止糾正,再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執法監督行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接受行政復議機關依法進行的審查;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及時、全面履行。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出庭應訴,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
第六章 執法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追究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制定有關行政執法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牟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部門不當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序以及違法委托行政執法的;
(四)對執法管轄爭議的重要事項疏于職守、協調不力或者裁定錯誤的;
(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罰款指標的;
(六)對行政執法監督中查出的突出問題拒不改正的;
(七)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組織、指派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九)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或者被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撤銷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生效判決 裁定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追究責任的行政行為。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一)執法態度惡劣,野蠻、粗暴執法的;
(二)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三)非法收費或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四)刁難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辯而加重處理,或者對抵制、控告、檢舉其違法行為者打擊報復的;
(五)擅自脫崗、失職、玩忽職守或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六)向違法案件行政相對人及其親友或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虛假證據、記錄,故意或過失延誤辦案時間的;
(七)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對執法違法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處理,可以單處或并處: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四)取消被評選先進資格;
(五)暫停行政執法活動,離崗學習;
(六)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七)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行政處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執法違法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評議考核
第三十五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年度評議考核制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范圍。
第三十六條 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機構建設情況;
(三)法制宣傳教育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審查和清理情況;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檢查情況;
(七)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工作情況;
(八)對執法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情況;
(九)行政執法的其他工作情況。
評議考核的具體內容,由評議考核機關制定。
第三十七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評議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