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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08-14 842
核心提示: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長春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
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長春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廢止《長春市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二、修改11件地方性法規。
 
  (一)將《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企業原許可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將變化情況書面向其開業審批機構報告。”
 
  刪除第三十九條中的“第十七條”的表述。
 
  (二)將《長春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刪除。
 
  (三)將《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同時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四)將《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項目整體竣工后,開發企業應當向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領取《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五)將《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后方可拆改。依法領取施工許可的建筑工程,不再辦理房屋拆改許可。”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修改為:“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修改為:“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六)將《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的管線及附屬物,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架設管線及附屬物的單位應當及時無條件拆除、遷移管線及附屬物。”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加固措施,確保設施安全,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刪除第七十二條第六項。
 
  刪除第七十六條中的“第六十一條”的表述。
 
  (七)將《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簽訂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
 
  (八)將《長春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九條修改為:“外埠單位到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將資質情況書面報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九)將《長春市檔案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撤銷或者合并,在撤銷或者合并之前,必須將全部檔案進行整理,妥善保管,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或者由有關機關代管。”
 
  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中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表述。
 
  (十)將《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拆除的,應當由申請者在原地或者異地按標準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十一)將《長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并依法簽訂許可合同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變更商標注冊人的名義、地址及其他注冊事項的,在依法核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地區: 吉林 長春市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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