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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04-26 900
核心提示:  (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等9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
 
  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一)在中小學校用地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教學無關的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中小學校用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中小學校規劃實施的,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要求的,或者妨礙教學用房通風、采光以及危害學校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學校圍墻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中小學校校門兩側各100米范圍內規劃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和垃圾站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改正。本規定實施前已經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搬遷。”
 
  3、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學校用地范圍內新建教職工家屬住宅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復。逾期不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其中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按照《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執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2、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臺階、門坡、陽臺、站臺、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廣告牌等的,處城市道路占用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二)擅自在城市橋涵、城市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偷盜、損壞市政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燃氣工程項目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由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四、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臺階、門坡、站臺、書報亭、電話亭、指路牌、井具、化糞池等的,處以城市道路占用費二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擅自利用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內擺攤設點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南昌市梅嶺風景名勝區條例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在風景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造與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筑物。”
 
  六、南昌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前,城市湖泊保護范圍內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護專業規劃并嚴重影響城市湖泊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并依法給予補償。拆除未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不予補償。”
 
  七、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有害物質殘留量不符合標準蔬菜的,由農業、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其銷毀。”
 
  八、南昌市軍山湖保護條例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實施前軍山湖保護范圍內已建成的不符合軍山湖保護利用規劃并嚴重影響軍山湖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由進賢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并依法給予補償。拆除未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不予補償。”
 
  九、南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1、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復測合格后方可行駛。”
 
  此外,對上述法規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江西 南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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