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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07-22 553
核心提示:為了進一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現決定對以下地方性法規進行廢止和修改:一、廢止部分廢止《吉林
    為了進一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現決定對以下地方性法規進行廢止和修改:
 
    一、廢止部分
 
    廢止《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
 
    二、修改部分
 
    (一)對《吉林省檔案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贈送、交換、出賣。檔案復制件需要贈送、交換、出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及其復制件,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運輸、郵寄出境。需要攜帶、運輸、郵寄出境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經省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各類檔案館對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無償服務。”
 
    3.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4.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檔案主管部門”。
 
    5.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監督管理”。
 
    6.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3.將第五條第二款“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4.將第二十八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將第四十一條“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業、牧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污染事件防范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為“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污染事件防范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6.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主管部門”。
 
    (三)對《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隸屬于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監測,建立科技資料信息檔案;
 
    “(四)設立保護區區界標志;
 
    “(五)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2.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3.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局報送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
 
    “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禁止在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局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局。”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外國人進入保護區,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計劃,并經保護區管理局批準。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7.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保護區界限標志、宣傳標牌和各種設施。”
 
    8.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視其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保護區管理局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9.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局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0.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將第七條、第八條中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12.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對《吉林省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建筑節能與墻材革新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財政預算。”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執行國家的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
 
    4.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將第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
 
    6.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對《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2.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3.將第七條中的“建設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
 
    4.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對《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保護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其棲息繁殖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科學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四條修改為:“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必須遵循保護為主、護養結合、統一規劃的原則。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保護區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3.將第五條中“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
 
    4.將第六條修改為:“保護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5.將第八條修改為:“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的范圍由保護局會同當地縣人民政府劃分或調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準。
 
    “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及保護區周邊,應設立界線標志。”
 
    6.將第九條修改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局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禁止在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局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局。”
 
    8.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實驗區可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應當服從保護局管理。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保護區實驗區居民,在遵守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有關規定和不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產生活活動范圍內修筑必要的種植、養殖和生活用房設施的,應當在修筑設施前向保護局報告,并接受指導和監督。”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外國人進入保護區,應當事先向保護局提交活動計劃,并經保護局批準。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10.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保護區內嚴禁下列活動:
 
    “(一)狩獵、捕撈、毒害、傷害野生動物、撿拾和收售鳥卵、破壞動物巢穴;
 
    “(二)開墾、開礦、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燒荒、采藥、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濫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破壞界線標志和各種設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12.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保護區內開展旅游活動,必須堅持旅游服從保護的原則。
 
    “保護區內不準興建賓館、飯店、療養院、度假村等旅游設施。確需興建的旅游景點服務設施,必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經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13.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護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物、獵具和違法所得,并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物、獵具和違法所得,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法開墾、開礦、采石、挖沙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非法取土、采挖泥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設備,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非法放牧、燒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砍伐林木、采藥、采挖植物的,沒收樹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私建、濫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破壞界線標志和各種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狩獵、捕撈、毒害、傷害野生動物、撿拾和收售鳥卵、破壞動物巢穴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4.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吉林莫莫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吉林波羅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15.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吉林省全民健身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和服務,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舉辦以推動全民健身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活動。每年組織開展有季節特點和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系列活動。”
 
    3.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主管部門”。
 
    4.將第五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對《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性收費開具的發票,由稅務部門監制和管理;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財政部門監制和管理。國家和省規定使用的專用票據除外。對于應當收稅的事業性收費項目,財政部門應當向稅務部門提供收稅依據,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制定。凡經批準的收費,應對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收費單位應向各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情況和其收支狀況年度報告。”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亂收費。被收取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一)超越規定權限,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的權限批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的;
 
    “(四)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和不執行減免費政策的;
 
    “(五)履行職責過程中沒有法定依據設置不合理條件,增加經營者、消費者負擔的;將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的;
 
    “(六)借助權力或壟斷地位、優勢地位強制服務、指定服務或購買商品,強制收費、搭車收費、強買強賣的;
 
    “(七)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的;
 
    “(八)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制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并收取會費;強制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展覽、學術研討、考核評比、出國考察等付費活動;強行拉廣告、贊助捐助的;
 
    “(九)利用職權將應承擔的費用轉嫁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十)利用電子政務平臺收費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屬于亂收費的其他情形。”
 
    3.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物價”修改為“價格”。
 
    4.將第五條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5.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6.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非法”修改為“違法”。
 
    7.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8.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9.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九)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拆除的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一年之內,由拆除單位按原工程標準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償建設同等標準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建。”
 
    2.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電信部門”修改為“通信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廣播、電視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部門”。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等部門”。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上述修改的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檔案條例》《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吉林省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吉林向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吉林省全民健身條例》《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吉林 吉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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