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6日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四)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在法定權限內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會同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等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九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凡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負責起草的機關應當成立有起草機關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的起草小組。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未按前款規定要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或者由提案人書面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鹽城人大網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鹽阜大眾報》等媒體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分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主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征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后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在鹽城人大網、《鹽阜大眾報》上刊載。在《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鹽阜大眾報》上予以刊載,并在作出解釋后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范、法律責任等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征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四)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在法定權限內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會同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等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九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凡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負責起草的機關應當成立有起草機關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的起草小組。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未按前款規定要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或者由提案人書面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鹽城人大網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鹽阜大眾報》等媒體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分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主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征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后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在鹽城人大網、《鹽阜大眾報》上刊載。在《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鹽阜大眾報》上予以刊載,并在作出解釋后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范、法律責任等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征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