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范圍,并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絡,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鑒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采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采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取得采集證。
“禁止采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刪去第五條。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十一)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四、《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五、《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七)刪去第三十九條。
以上5件地方性法規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和有關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草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于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生態資源的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濕地生態資源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并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在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系統完整、生態特征顯著、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便于開展科普宣傳教育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捕魚等活動,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范圍內進行。
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規定上述時限和范圍時,應當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妥善安排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撿拾鳥卵、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及周邊地區排放廢水、傾倒固體廢物等行為進行監督。
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試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引進濕地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天然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禁止在天然濕地內擅自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并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發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珍稀林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引進、培植、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珍稀林木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為自治區保護珍稀林木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適時組織開展保護珍稀林木的宣傳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的確定和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范圍,并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絡,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鑒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 嚴格保護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資源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在珍稀林木資源集中分布的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自然保護區。
在珍稀林木資源分布較集中而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為珍稀林木資源保護點,參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管理。
對古樹和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號登記,設立保護設施和標志。
禁止破壞珍稀林木的保護設施和標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落實保護單位和管護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區域內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對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規定禁采期。
對瀕危和經濟價值較高的珍稀林木,應當利用先進適用技術,采取就地或者遷地培植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當發生自然災害和森林病蟲害時,應當優先重點保護珍稀林木。
第十一條 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采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采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取得采集證。
禁止采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運輸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樹。
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運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采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珍稀林木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或者違反禁采期規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毀壞的,負責賠償損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珍稀林木保護和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管護職責,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毀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遷移古樹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處以其價值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采集證的規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責令補種非法采集株數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吊銷采集證。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采集證規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有采集證的,吊銷采集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珍稀林木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樹價值的倍數做出處罰時,珍稀林木和古樹的價值根據市場價確定;沒有市場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采集、毀壞珍稀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珍稀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區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
第五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每個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義務。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要及時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并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搶救。
第十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
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第十九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物價、經貿、公安、生態環境、草原監理、交通、郵電、商業、供銷、醫藥、海關等部門,對狩獵活動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加工、運輸、郵寄、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3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資源綜合利用、環境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科研、環境監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監測制度和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負責編報管轄區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管理工作,應當由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損害的賠償或者環境破壞的恢復有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已經批準開發利用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四條 加強對農牧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實行科學灌溉,合理使用農藥、鼠藥、化肥,綜合防治植物病、蟲、鼠害,回收廢地膜,保護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農牧產品污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和化石、火山、溫泉等分布區域,建立自然保護區。對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十八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對污染源作出整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標;
(三)搞好設備的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擴散;
(四)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依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報告。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控制、防范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將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有毒、有害產品委托或者移交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粉塵的單位,要采取除塵、凈化、回收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工業排水應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循環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采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采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第二十六條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置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質擴散。
第二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要有嚴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濃度或者劑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長期儲存放射性廢棄物的,要經過固化處理。廢物庫要遠離城鎮。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使用有防護設施的專用車輛,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范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稀釋排放含有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的;
(三)不按規定輸送污水、廢水或者貯存、堆放、運輸、棄置、傾倒廢棄物的;
(四)拒絕現場檢查,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在被檢查和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五)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設備或者技術的;
(六)轉移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有毒有害產品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六條 對阻礙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采取措施鼓勵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四)各類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能源、化工、冶金、裝備制造、農畜產品加工業等行業發展規劃;
(二)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資源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
(四)地方公路、鐵路建設規劃;
(五)土地開發整治規劃;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七)旅游區總體規劃;
(八)國家規定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應規劃并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第十條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的功能定位、規模、適用期限以及規劃范圍等作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補充或者修正。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的,應當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依法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參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的成員。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對審查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規劃草案時,應當包含下列文件: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還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七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提交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部門應當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一條 對完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簡化的形式和內容,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級、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環境保護機構不得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作為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將環境影響后評價情況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無權批準、超越批準權限批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規劃草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范圍,并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絡,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鑒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采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采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取得采集證。
“禁止采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刪去第五條。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十一)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四、《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五、《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七)刪去第三十九條。
以上5件地方性法規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和有關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草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于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生態資源的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濕地生態資源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并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在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系統完整、生態特征顯著、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便于開展科普宣傳教育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捕魚等活動,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范圍內進行。
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規定上述時限和范圍時,應當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妥善安排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撿拾鳥卵、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及周邊地區排放廢水、傾倒固體廢物等行為進行監督。
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試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引進濕地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天然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禁止在天然濕地內擅自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并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采石、采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發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珍稀林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引進、培植、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珍稀林木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為自治區保護珍稀林木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適時組織開展保護珍稀林木的宣傳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的確定和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范圍,并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絡,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鑒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 嚴格保護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資源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在珍稀林木資源集中分布的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自然保護區。
在珍稀林木資源分布較集中而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為珍稀林木資源保護點,參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管理。
對古樹和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號登記,設立保護設施和標志。
禁止破壞珍稀林木的保護設施和標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落實保護單位和管護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區域內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對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規定禁采期。
對瀕危和經濟價值較高的珍稀林木,應當利用先進適用技術,采取就地或者遷地培植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當發生自然災害和森林病蟲害時,應當優先重點保護珍稀林木。
第十一條 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采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采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取得采集證。
禁止采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運輸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樹。
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運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采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珍稀林木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或者違反禁采期規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毀壞的,負責賠償損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珍稀林木保護和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管護職責,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毀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遷移古樹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處以其價值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采集證的規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責令補種非法采集株數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吊銷采集證。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采集證規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有采集證的,吊銷采集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珍稀林木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樹價值的倍數做出處罰時,珍稀林木和古樹的價值根據市場價確定;沒有市場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采集、毀壞珍稀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珍稀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區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
第五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每個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義務。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要及時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并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搶救。
第十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
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第十九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物價、經貿、公安、生態環境、草原監理、交通、郵電、商業、供銷、醫藥、海關等部門,對狩獵活動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加工、運輸、郵寄、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3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資源綜合利用、環境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科研、環境監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監測制度和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負責編報管轄區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管理工作,應當由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損害的賠償或者環境破壞的恢復有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已經批準開發利用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四條 加強對農牧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實行科學灌溉,合理使用農藥、鼠藥、化肥,綜合防治植物病、蟲、鼠害,回收廢地膜,保護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農牧產品污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和化石、火山、溫泉等分布區域,建立自然保護區。對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十八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對污染源作出整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標;
(三)搞好設備的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擴散;
(四)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依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報告。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控制、防范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將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有毒、有害產品委托或者移交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粉塵的單位,要采取除塵、凈化、回收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工業排水應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循環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采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采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第二十六條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置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質擴散。
第二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要有嚴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濃度或者劑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長期儲存放射性廢棄物的,要經過固化處理。廢物庫要遠離城鎮。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使用有防護設施的專用車輛,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范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草原、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稀釋排放含有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的;
(三)不按規定輸送污水、廢水或者貯存、堆放、運輸、棄置、傾倒廢棄物的;
(四)拒絕現場檢查,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在被檢查和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五)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設備或者技術的;
(六)轉移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有毒有害產品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六條 對阻礙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采取措施鼓勵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四)各類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能源、化工、冶金、裝備制造、農畜產品加工業等行業發展規劃;
(二)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資源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
(四)地方公路、鐵路建設規劃;
(五)土地開發整治規劃;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七)旅游區總體規劃;
(八)國家規定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應規劃并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第十條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的功能定位、規模、適用期限以及規劃范圍等作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補充或者修正。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的,應當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依法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參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的成員。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對審查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規劃草案時,應當包含下列文件: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還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七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提交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部門應當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一條 對完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簡化的形式和內容,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級、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環境保護機構不得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作為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將環境影響后評價情況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無權批準、超越批準權限批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規劃草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