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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管理辦法(京檢辦食〔2013〕31號)

   2015-08-10 927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管理工作,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率,實現科學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管理工作,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率,實現科學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4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北京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風險管理、誠信管理的原則,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在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前提下,提高出口食品檢驗監管工作效率。
 
  第三條  北京局食品安全監管處(以下簡稱“食品處”)主管北京地區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組織出口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開展出口食品風險評估復審工作;制定、下發監督抽檢監管模式具體實施方案。
 
  第四條  各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實施工作。具體負責受理出口食品企業申請;組織出口食品風險評估初審工作,并向食品處提交初審報告;對批準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開展檢驗檢疫和后續監管工作。
 
  第二章  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企業要求及申請
 
  第五條  申請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全部要求:
 
  (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設置食品安全管理機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食品安全負首要責任,企業質量安全主管人員對食品安全負直接責任;建立崗位責任制,逐級落實責任,加強全員、全過程的食品安全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保證充足的食品安全投入,具有良好的食品安全保障條件。
 
  (三)具有有效的出口產品追溯召回管理體系,落實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處置及經濟賠償責任。當企業獲得來自其銷售商、消費者服務電話、網站、國外客戶等渠道的關于產品質量的反饋或消費者投訴,以及自檢發現不合格品時,應立即啟動追溯召回程序。企業應當嚴格落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召回和下架退市制度,并及時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監管部門報告。
 
  (四)對出口產品的原料、成品進行日常檢測,在出口報檢時應隨附全項目檢測報告。檢測項目應包括:進口國/地區標準中規定的檢測項目、我國國家食品安全標準中規定的檢測項目和貿易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檢測項目。出具檢測報告的檢測機構必須具備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CMAF)和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實驗室認可,檢驗報告上必須有CMAF和CNAS標志。
 
  第六條  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向所在轄區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法定代表人(或授權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出口備案證明;
 
  (四)國家批準或備案的認證機構或具有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資質的咨詢機構出具的企業體系符合性驗證報告;
 
  (五)產品追溯召回管理體系;
 
  (六)產品風險分析報告;
 
  (七)企業承諾符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要求和進口國(地區)要求的自我聲明和自我評估表;
 
  (八)企業食品安全管理體系文件,內容應包括:危害分析識別和評價及危害分析關鍵控制點(HACCP)計劃的制定,關鍵控制點及其關鍵限值的確認,預防控制措施為核心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
 
  (九)組織機構圖;
 
  (十)危害分析工作單、HACCP計劃;
 
  (十一)詳細的工藝描述、產品描述,包括:廠區平面圖、車間平面圖、人流圖、物流圖、產品工藝流程圖等和關鍵加工環節信息、生產加工工藝資料;企業原輔料、食品添加劑的種類、來源和使用方法等資料;
 
  (十二)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提供正本及復印件,有其他特別許可規定的,應提供相關的許可證明材料;
 
  (十三)企業衛生質量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資質的基本情況;
 
  (十四)獲得的認證以及企業內部實驗室資質等有關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條  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正確的,分支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企業補正。申請企業不予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分支機構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三章  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審核與批準
 
  第八條  分支機構受理企業申請后應當及時策劃、實施出口食品風險評估初審工作,初審采取現場審核方式。初審通過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食品處提交初審報告。
 
  第九條  食品處收到分支機構初審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開展出口食品風險評估復審工作。專家組應當根據復審情況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條  食品處根據專家組的評審意見制定監督抽檢具體實施方案,并以文件形式下發至相關分支機構。
 
  第四章  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一條  分支機構在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出口產品進行現場查驗,核對產品包裝規格、報檢數量及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備案號等,是否與報檢內容相一致;核對產品生產日期是否與檢測報告一致,并核對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標準要求。
 
  (二)在企業自檢自控基礎上,按具體實施方案確定的比例對報檢批進行抽檢,抽中的批次采樣后送北京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進行符合性檢測。
 
  (三)現場查驗合格后,可出具放行單據,該企業需在拿到放行單據后5日內(或啟運前3日內),向相關分支機構提交該批貨物出口分銷明細單,明確集裝箱號、鉛封號、裝箱日期、發貨日期、到港日期、收貨人、所裝貨物明細(生產日期、批號、數量)等信息,以便于問題產品追溯。
 
  (四)如在符合性檢測中發現產品有不合格情況,須立即啟動追溯召回機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及發生原因等因素,調整監管措施。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在抽檢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責令企業查找問題、分析原因,切實消除不合格產生的原因,保證能夠符合檢驗檢疫監管相關要求。
 
  在后續監管中發現企業存在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要求企業整改,并根據具體實施方案要求調整監管措施。
 
  以上信息應及時報送食品處。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實施監督抽檢監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管,對企業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運行進行監督,確保其持續符合要求。定期對企業進行考核,并將考核情況報送食品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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