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關于食品召回
(一)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召回其生產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于存在其他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召回,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二)食品生產者對召回的食品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等規定采用修改標簽、標識、說明書,實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等措施,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三)食品生產者應當向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食品召回的情況。
十一、關于配合省級人大常委會對小作坊監管立法
(一)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積極主動配合所在地省級人大常委會關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工作。
(二)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總局報告所在地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規的進展情況。
十二、關于食品檢驗
(一)國家認監委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按照衛生部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對食品檢驗機構實施資質認定。衛生部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施行前,按照原資質認定條件對食品檢驗機構實施資質認定。
(二)總局正在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辦法。施行后,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食品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三)食品檢驗機構在食品檢驗活動中,應當按照實驗室測量比對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檢測結果準確,并具有溯源性和可比性。
(四)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對其生產的食品進行出廠檢驗。企業不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托符合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五)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購買樣品的費用、檢驗費等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執法工作中需要檢驗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執行。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六)食品生產者對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由依法確定的復檢機構進行復檢。
十三、關于食品進出口
(一)范圍。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按照目錄要求實施相應的檢驗。
(二)進口食品。
1. 進口食品標準。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實施檢驗。食品安全法實施之前已經進口過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按照原有規定進行檢驗。
2. 進口通關模式。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進口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檢驗。
3. 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國家認監委)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實行注冊管理。
總局對動植物及其產品中屬于食用農產品的境外種植、養殖、包裝和加工企業(初加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實施注冊管理。
4. 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說明書。
在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對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按照現行相關標準進行檢驗。
5. 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備案。
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備案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總局另行制定。
(三)出口食品。
1. 出口食品標準。
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出口商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要求。
2. 出口通關模式。
出口商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食品監督、抽檢的具體規定由總局另行規定,辦法出臺前按現行規定執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3.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
已實施備案管理的豬肉、禽肉、兔肉、禽蛋、養殖水產品、蔬菜、茶葉、花生、蜂產品等產品的種植、養殖場,按照現行規定實施備案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的備案管理要求另行通知。
4.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國家認監委)委托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履行備案法定義務或者經備案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其產品不予出口。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總局另行制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辦法施行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現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規定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要求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管理和評審。對于符合要求的申請備案和復查換證的企業,由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發備案證明。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編號規則沿用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編號規則。原衛生注冊登記證書未到期的企業,可繼續憑衛生注冊登記證書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其產品出口報檢。
進口國(地區)對我國向其出口食品的企業有注冊要求的,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國家認監委)負責管理并組織實施向進口國(地區)推薦企業注冊。
5.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和包裝加工企業已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獲得注冊登記的,不再另行辦理備案手續。
(四)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體系。對于境內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進出口食品造成影響的,或者在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及時向有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
(五)進口和銷售記錄的監督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監督進口商或者其代理商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對未建立并遵守本制度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給予處罰。
(六)信譽記錄。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信譽記錄,并予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嚴檢驗檢疫措施,有關規定另行發布。
(七)召回。
對于發現進入我國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或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八)國境口岸食品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對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
(九)收費。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開展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工作,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的規定收取出入境檢驗檢疫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