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對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及相關主體的監管,市工商局代市政府起草了《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經數次修改完善,已于2011年6月16日以市政府名義正式發布。全文如下: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
(渝辦發〔2011〕169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督促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和相關主體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以下簡稱主體責任)是指,依據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和相關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責任和義務。
本辦法所稱的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包括:取得食品流通許可及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依照《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實行備案管理的食品流通攤販。
本辦法所稱的相關主體包括: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為經營者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第三條 經營者及相關主體應當依照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者及相關主體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應當遵循高效便民、權責統一、客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主體責任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具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經營條件:
(一)有相應的制度、措施保證經營條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二)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三)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
對食品流通經營條件實行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食品流通經營者是否具備經營條件,應由核查人員現場核查后決定。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應達到“具備經營條件”或者“基本具備經營條件”的要求;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應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對“基本具備經營條件”的,應責令其整改,到期后未完成整改的,依法處理。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一)從業人員上崗前取得健康證明;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重新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出現腹瀉、嘔吐、黃疸、發燒、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膚化膿等病癥的,應當立即調整到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保存:醫療機構出具的從業人員年度健康檢查體檢表等證明健康的材料;從業人員因健康原因調整工作崗位的材料。健康檔案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年。
第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制訂年度職工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計劃或方案,每年至少組織職工進行一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檔案,保存:培訓計劃或方案、參加培訓人員的考勤表、培訓內容記錄、培訓測試卷等材料。培訓檔案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貯存、銷售散裝食品處依法標明相關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簡易包裝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經營者不提供簡易包裝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標簽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及生產者名稱。
不同生產者生產的以及同一生產者生產但生產批次或者生產日期不同的散裝食品混合銷售,應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食品進貨查驗制度:
(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復印件;
(二)查驗進貨食品是否有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原件或復印件;
(三)查驗進貨食品是否屬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經營的食品;
(四)查驗進貨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經營者進貨查驗時發現食品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供貨者檔案,保存: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復印件、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原件或復印件。
供貨者檔案可以采取電子方式保存。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進貨記錄制度,在食品入場(庫)時如實記錄進貨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記錄項目不全的,視為未按要求記錄。進貨記錄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營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食品進銷貨記錄“一單通”單據的,規范裝訂后可以作為食品進貨記錄。
經營者采取電子方式記錄的,應集中保存進貨票據以備查對。
第十二條 批發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批發記錄制度,在批發食品時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批發記錄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批發經營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食品進銷貨記錄“一單通”單據的,規范裝訂后可以作為批發記錄。
批發經營者采取電子方式記錄的,應集中保存進貨票據以備查對。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下列事項:
(一)要求對特定品種食品報送相關事項的,應當按規定的時間、事項報告;
(二)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 批發經營者應當依法報告下列記錄信息:
(一)進貨查驗記錄信息,內容包括:供貨商許可證信息、每個批次食品的合格證明信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記錄的內容;
(二)批發記錄信息。
報告進貨查驗記錄信息、食品批發記錄信息可以采用紙質件或電子件向所在地工商所報送,項目應當完整、準確,品種、規格不得簡化。
報告進貨查驗記錄信息每購進一批報送一次,報告食品批發記錄信息每月定期報送。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定期檢查清理制度,定期對銷售和貯存的食品進行檢查,并對下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進行清理: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食品生產者召回或者被責令召回的食品;
(三)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
(四)包裝破損的食品;
(五)標簽、包裝、說明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定期檢查清理記錄,如實記錄定期檢查的時間、人員、地點、檢查的食品及清理結果。定期檢查清理記錄經實施監督檢查的管理人員簽名后,按時間順序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清理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應當立即下架(下柜)、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并按下列要求分別進行處置:
(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二)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三)食品生產者主動召回或者被責令召回的食品,由生產者處置,經營者應當按召回程序退貨,留存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
(四)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食品,或者檢驗判定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退回給供貨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在清理完成后的當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預包裝食品應在清理完成后3日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食品應當有記錄,記錄內容包括:食品名稱、數量、規格、生產日期或批號、供貨者名稱、處理原因、處理地點、方式、執行人等內容,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記錄應當有兩名以上管理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對清理出的臨近保質期食品設立專區(柜、架)明示銷售。營銷推廣活動中贈送的食品臨近保質期的,應在展示區域或者食品包裝上明示。
第十八條 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采取下架措施,停止銷售,并主動向符合法律規定的檢驗單位送檢判定。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清查的質量不合格食品,應當及時組織清理。發現有通知的品種、批次食品,應當立即采取下架(下柜)、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措施,并報告清理情況,不得隱匿、退貨、涂改記錄。
對經營者自己送檢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關抽檢判定的質量不合格食品,經營者還應當暫停銷售該食品生產者生產的其他同類食品,并在銷售場所公告,經檢驗合格的生產批次方可繼續銷售。
第十九條 經營者進行食品銷售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憑證應當載明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和銷售日期等內容。
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銷售食品時,應當主動向購買者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一單通”票據,并如實記錄相關項目。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退貨、賠償制度:
(一)對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應當無條件及時退貨;
(二)消費者購買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三)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退回給供貨者的,應當留存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制訂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一)定期檢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對導致或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工具、設備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建立和保存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的記錄。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進行備案:
(一)經營者在許可證標注的經營地址以外貯存食品的,應當在貯存食品3日前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二)占道經營的食品流通攤販應當在經營前持占道許可證和健康證明向轄區工商所備案;
(三)集中交易市場內的食品流通攤販應當在經營前持場地租賃協議和健康證明向轄區工商所備案。
第三章 相關主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許可手續是否合法有效,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與入場經營者簽訂合同的方式,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條件進行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記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的時間、被檢查者名稱、檢查的具體項目、內容及檢查結果等事項;
(四)建立經營者檔案,保存: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者狀況等信息;(五)集中交易市場應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快速檢測設備;
(六)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違法行為,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集中交易市場應當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國家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
第二十四條 開辦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或舉辦食品展銷會,應當符合《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為經營者提供食品貯存及運輸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承擔下列責任:
(一)在簽訂食品貯存、運輸合同前,查驗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經營者的許可證(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證明、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簽訂貯存、運輸食品合同時,應當記錄被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委托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經營者不能提供許可證(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不得與其簽訂食品貯存、運輸合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本轄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者在1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一)發生過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曾經出現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
(三)經營條件發生變化需要整改的;
(四)因食品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過的;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
(六)國務院及其部委、市政府及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監督檢查有特別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食品經營企業實施的監督檢查,可在檢查前15個工作日向被檢查者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告知監督檢查的項目,要求其對照檢查項目開展自查,并對自查情況以及自查出的問題進行現場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級要求、專項檢查方案、消費者投訴、舉報實施的監督檢查,以及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食品流通攤販實施的監督檢查,可直接到經營現場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經營者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隨機抽查不少于5%的從業人員,查看是否有健康證明;
(二)檢查職工培訓檔案,查看是否有培訓計劃或者方案及培訓記錄;
(三)隨機抽查不少于5種食品,查看是否依法標明相關事項或者標簽標明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存在顯見的質量問題;
(四)隨機抽查不少于5種食品的進貨記錄,查看記錄的項目和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是否裝訂成冊;
(五)隨機抽查不少于5戶供貨者的檔案,查看檔案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不足5戶的按實際數量檢查;
(六)隨機抽查不少于5次批發記錄,查看記錄的項目和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是否裝訂成冊;
(七)隨機抽查5次定期檢查清理記錄、不合格食品無害化處理或銷毀記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清查食品的清理記錄;
(八)查看生產者召回的食品、經營者退回的臨近保質期的是否有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憑據記載的項目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
專項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根據需要設置。
第三十條 對相關主體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看是否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隨機抽查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的檔案,查看檔案內容是否完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二)隨機抽查與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簽訂的合同,查看是否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隨機抽查對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定期檢查的記錄,并現場核查,查看是否開展了定期檢查以及檢查發現的問題是否按規定進行了處理;
(四)查看是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快速檢測設備;
(五)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時,是否有及時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的記錄,記錄內容是否完整,隨機抽查記錄;
(六)查看是否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公式的信息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收到《監督檢查通知書》后,應依照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要求,在7個工作日內將書面自查報告遞交到實施監督檢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經營企業的自查報告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自查報告進行書式審查。自查報告內容不符合監督檢查有關要求的,應告知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補充說明。食品經營企業對提交自查報告和補充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現場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者應當指派相關人員在現場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實施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依法可以向被檢查者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情況。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者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責令停止經營;
(三)立案調查。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況,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報有關部門:
(一)發現有法律、法定規定禁止生產和經營的食品,或者經檢驗判定不合格的食品,通報標稱的生產者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
(二)食品流通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不宜繼續經營的,通報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
(渝辦發〔2011〕169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重慶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督促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和相關主體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以下簡稱主體責任)是指,依據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和相關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責任和義務。
本辦法所稱的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包括:取得食品流通許可及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依照《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實行備案管理的食品流通攤販。
本辦法所稱的相關主體包括: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為經營者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第三條 經營者及相關主體應當依照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者及相關主體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應當遵循高效便民、權責統一、客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主體責任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具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經營條件:
(一)有相應的制度、措施保證經營條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二)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三)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
對食品流通經營條件實行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食品流通經營者是否具備經營條件,應由核查人員現場核查后決定。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應達到“具備經營條件”或者“基本具備經營條件”的要求;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應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對“基本具備經營條件”的,應責令其整改,到期后未完成整改的,依法處理。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一)從業人員上崗前取得健康證明;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重新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出現腹瀉、嘔吐、黃疸、發燒、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膚化膿等病癥的,應當立即調整到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保存:醫療機構出具的從業人員年度健康檢查體檢表等證明健康的材料;從業人員因健康原因調整工作崗位的材料。健康檔案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年。
第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制訂年度職工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計劃或方案,每年至少組織職工進行一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檔案,保存:培訓計劃或方案、參加培訓人員的考勤表、培訓內容記錄、培訓測試卷等材料。培訓檔案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貯存、銷售散裝食品處依法標明相關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簡易包裝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經營者不提供簡易包裝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標簽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及生產者名稱。
不同生產者生產的以及同一生產者生產但生產批次或者生產日期不同的散裝食品混合銷售,應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食品進貨查驗制度:
(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復印件;
(二)查驗進貨食品是否有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原件或復印件;
(三)查驗進貨食品是否屬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經營的食品;
(四)查驗進貨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經營者進貨查驗時發現食品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供貨者檔案,保存: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復印件、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原件或復印件。
供貨者檔案可以采取電子方式保存。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進貨記錄制度,在食品入場(庫)時如實記錄進貨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記錄項目不全的,視為未按要求記錄。進貨記錄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營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食品進銷貨記錄“一單通”單據的,規范裝訂后可以作為食品進貨記錄。
經營者采取電子方式記錄的,應集中保存進貨票據以備查對。
第十二條 批發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批發記錄制度,在批發食品時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批發記錄應當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批發經營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食品進銷貨記錄“一單通”單據的,規范裝訂后可以作為批發記錄。
批發經營者采取電子方式記錄的,應集中保存進貨票據以備查對。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下列事項:
(一)要求對特定品種食品報送相關事項的,應當按規定的時間、事項報告;
(二)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 批發經營者應當依法報告下列記錄信息:
(一)進貨查驗記錄信息,內容包括:供貨商許可證信息、每個批次食品的合格證明信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記錄的內容;
(二)批發記錄信息。
報告進貨查驗記錄信息、食品批發記錄信息可以采用紙質件或電子件向所在地工商所報送,項目應當完整、準確,品種、規格不得簡化。
報告進貨查驗記錄信息每購進一批報送一次,報告食品批發記錄信息每月定期報送。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食品定期檢查清理制度,定期對銷售和貯存的食品進行檢查,并對下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進行清理: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食品生產者召回或者被責令召回的食品;
(三)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
(四)包裝破損的食品;
(五)標簽、包裝、說明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定期檢查清理記錄,如實記錄定期檢查的時間、人員、地點、檢查的食品及清理結果。定期檢查清理記錄經實施監督檢查的管理人員簽名后,按時間順序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清理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應當立即下架(下柜)、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并按下列要求分別進行處置:
(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二)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三)食品生產者主動召回或者被責令召回的食品,由生產者處置,經營者應當按召回程序退貨,留存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
(四)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食品,或者檢驗判定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退回給供貨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在清理完成后的當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預包裝食品應在清理完成后3日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食品應當有記錄,記錄內容包括:食品名稱、數量、規格、生產日期或批號、供貨者名稱、處理原因、處理地點、方式、執行人等內容,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記錄應當有兩名以上管理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對清理出的臨近保質期食品設立專區(柜、架)明示銷售。營銷推廣活動中贈送的食品臨近保質期的,應在展示區域或者食品包裝上明示。
第十八條 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采取下架措施,停止銷售,并主動向符合法律規定的檢驗單位送檢判定。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清查的質量不合格食品,應當及時組織清理。發現有通知的品種、批次食品,應當立即采取下架(下柜)、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措施,并報告清理情況,不得隱匿、退貨、涂改記錄。
對經營者自己送檢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關抽檢判定的質量不合格食品,經營者還應當暫停銷售該食品生產者生產的其他同類食品,并在銷售場所公告,經檢驗合格的生產批次方可繼續銷售。
第十九條 經營者進行食品銷售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憑證應當載明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和銷售日期等內容。
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銷售食品時,應當主動向購買者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一單通”票據,并如實記錄相關項目。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訂立并執行退貨、賠償制度:
(一)對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應當無條件及時退貨;
(二)消費者購買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三)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退回給供貨者的,應當留存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制訂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一)定期檢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對導致或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工具、設備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建立和保存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的記錄。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進行備案:
(一)經營者在許可證標注的經營地址以外貯存食品的,應當在貯存食品3日前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二)占道經營的食品流通攤販應當在經營前持占道許可證和健康證明向轄區工商所備案;
(三)集中交易市場內的食品流通攤販應當在經營前持場地租賃協議和健康證明向轄區工商所備案。
第三章 相關主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許可手續是否合法有效,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與入場經營者簽訂合同的方式,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條件進行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記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的時間、被檢查者名稱、檢查的具體項目、內容及檢查結果等事項;
(四)建立經營者檔案,保存: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者狀況等信息;(五)集中交易市場應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快速檢測設備;
(六)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違法行為,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集中交易市場應當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國家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
第二十四條 開辦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或舉辦食品展銷會,應當符合《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為經營者提供食品貯存及運輸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承擔下列責任:
(一)在簽訂食品貯存、運輸合同前,查驗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經營者的許可證(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證明、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簽訂貯存、運輸食品合同時,應當記錄被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保質期、委托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經營者不能提供許可證(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不得與其簽訂食品貯存、運輸合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本轄區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者在1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一)發生過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曾經出現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
(三)經營條件發生變化需要整改的;
(四)因食品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過的;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
(六)國務院及其部委、市政府及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監督檢查有特別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食品經營企業實施的監督檢查,可在檢查前15個工作日向被檢查者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告知監督檢查的項目,要求其對照檢查項目開展自查,并對自查情況以及自查出的問題進行現場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級要求、專項檢查方案、消費者投訴、舉報實施的監督檢查,以及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食品流通攤販實施的監督檢查,可直接到經營現場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經營者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隨機抽查不少于5%的從業人員,查看是否有健康證明;
(二)檢查職工培訓檔案,查看是否有培訓計劃或者方案及培訓記錄;
(三)隨機抽查不少于5種食品,查看是否依法標明相關事項或者標簽標明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存在顯見的質量問題;
(四)隨機抽查不少于5種食品的進貨記錄,查看記錄的項目和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是否裝訂成冊;
(五)隨機抽查不少于5戶供貨者的檔案,查看檔案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不足5戶的按實際數量檢查;
(六)隨機抽查不少于5次批發記錄,查看記錄的項目和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完整、是否裝訂成冊;
(七)隨機抽查5次定期檢查清理記錄、不合格食品無害化處理或銷毀記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清查食品的清理記錄;
(八)查看生產者召回的食品、經營者退回的臨近保質期的是否有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出具的退貨憑據,憑據記載的項目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
專項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根據需要設置。
第三十條 對相關主體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看是否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隨機抽查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的檔案,查看檔案內容是否完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二)隨機抽查與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簽訂的合同,查看是否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隨機抽查對不少于5戶入場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定期檢查的記錄,并現場核查,查看是否開展了定期檢查以及檢查發現的問題是否按規定進行了處理;
(四)查看是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快速檢測設備;
(五)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時,是否有及時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的記錄,記錄內容是否完整,隨機抽查記錄;
(六)查看是否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公式的信息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收到《監督檢查通知書》后,應依照監督檢查的項目和內容要求,在7個工作日內將書面自查報告遞交到實施監督檢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經營企業的自查報告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自查報告進行書式審查。自查報告內容不符合監督檢查有關要求的,應告知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補充說明。食品經營企業對提交自查報告和補充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現場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者應當指派相關人員在現場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實施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依法可以向被檢查者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情況。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者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責令停止經營;
(三)立案調查。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況,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報有關部門:
(一)發現有法律、法定規定禁止生產和經營的食品,或者經檢驗判定不合格的食品,通報標稱的生產者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
(二)食品流通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不宜繼續經營的,通報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