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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管理若干規定

   2012-12-11 604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加強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及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加強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及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國發〔2012〕20號)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福州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各成員單位及各縣(市)區食安辦。
 
  執行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的機構工作人員的食品安全責任追究,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食品安全責任,是指公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執行食品安全公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為需被追究的責任。   第四條  食品安全責任的追究形式分為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行政處分和建議給予黨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追究食品安全責任,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相關法律、法規為準繩,客觀、公正、準確地認定過錯事實,恰當地追究責任。
 
  (二)從嚴治政、有錯必糾原則。堅持有錯必糾、有錯必究,不姑息遷就任何過錯責任人。
 
  (三)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則。追究食品安全責任,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事故發生前應當采取防范措施而沒有采取防范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對事故進行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受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阻礙他人報告,信息報送不及時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積極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措施的;拒絕、阻礙、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在行政許可、認證、檢查、處罰等行政行為中不遵守法定條件和程序,甚至失職、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的。
 
  (六)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以及接到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咨詢、投訴、舉報和其他部門移交的咨詢、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或互相推諉的。
 
  (七)其他與食品安全監管相關的失職行為。
 
  第七條 發生以下特別重大、重大或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應從重處理。
 
  (一)特別重大(Ⅰ級):事故危害特別嚴重,對2個以上省份造成嚴重威脅,并有進一步擴散趨勢的;發生跨境(香港、澳門、臺灣)、跨國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重大(Ⅱ級):事故危害嚴重,影響范圍涉及省內2個以上設區市級行政區域的;一次事故造成傷害人數100人以上,并出現死亡病例;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 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較大(Ⅲ級):事故影響范圍涉及設區市級行政區域內2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給人民群眾飲食安全帶來嚴重危害的;造成傷害人數100人以上,或者出現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 設區市級人民政府認定的較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八條  對責任人須被追究的責任,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給予不同程度的處理或處分。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小的,或尚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二)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責令責任人書面檢討,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三)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對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故意違法執法、徇私舞弊、嚴重失職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五)情節惡劣、損害和影響極其重大已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據實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權向上級有關部門舉報當地有關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舉報的有關部門,必須立即組織對食品安全隱患進行查處,或對不履行、不按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并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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