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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號)

   2010-11-26 692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促進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促進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國際統一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條碼、非零售商品條碼和物流單元條碼及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產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管理、應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自治區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寧夏分中心)按照其規定的職責范圍開展工作,提供商品條碼的技術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

  對商品條碼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保健品;

  (二)藥品、醫療器械、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三)化妝品、日用化學品;

  (四)其他應當使用商品條碼的商品。

  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先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后,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注冊本分支機構的廠商識別代碼。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八條  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向寧夏分中心辦理有關注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并提交復印件。

  寧夏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九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到寧夏分中心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寧夏分中心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準,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寧夏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3個月內到寧夏分中心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制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編制商品條碼,并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到寧夏分中心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設計、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  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條件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在其經銷的商品沒有使用商品條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生產者不得以店內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使用。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經銷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商品。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生產者應當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明,并到寧夏分中心備案,由寧夏分中心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系統成員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的或者偽造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經銷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商品,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的商品或者偽造商品條碼的商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失誤等其他原因,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商品條碼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執行。



 
地區: 寧夏
標簽: 流通 商品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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