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本市印制商標標識的,應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2年1月1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印制管理, 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商標印制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凡依法登記從事印刷、 制版、印鐵、鑄模、貼花、刻字、織字、印染、曬蝕、燙印等商標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
防偽商標印制企業,煙草制品、人用藥品商標印制企業和外商投資商標印制企業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
對取得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公告。
第四條 指定印制商標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印制商標標識業務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設備及倉儲保管設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標標識業務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標的管理機構或人員;
(四)商標印制業務和管理人員熟悉商標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五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 確定為指定印制商標單位,發給《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并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印制商標經營項目。
印制防偽商標標識的,在《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中注明。
第六條《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七條 沒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的, 不得承接商標印制業務。
第八條 企業(含國有、 集體、私營、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印制商標標識的(以下統稱商標印制委托人),應持商標注冊證或有關證件,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商標準印證》。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需要印制商標標識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商標準印證》。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需要印制商標標識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規定,辦理《商標準印證》。
外地商標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標標識,須憑有關證明到指定印制商標單位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商標準印證》。
商標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標標識,必須憑《商標準印證》到有印制商標資格的單位印制,無《商標準印證》的,不準印制商標標識。
第九條 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本市印制商標標識的, 應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印制在中國注冊商標的,代理組織負責查驗《商標注冊證》及其所屬國或地區的合法營業證明或身份證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商標準印證》。
印制未在中國注冊的商標,應當與商標代理組織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所印制的商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時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條規定適用于港澳臺企業或個人。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完備、 齊全的有關證明文件后,即時審核辦理《商標準印證》。
第十一條《商標準印證》有效期為一年。商標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單位印制同一商標標識已經提交《商標準印證》的,在有效期限內可不再辦理《商標準印證》。印制單位核對后,應將每次印制情況記錄存查。
第十二條 指定印制商標單位在承攬商標標識印制業務時,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無《商標準印證》的;
(二)承印的商標標識與《商標準印證》內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標準印證》的;
(四)《商標準印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標標識中未標明商標使用人的真實名稱和商品產地的;
(六)未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八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
(七)未注冊商標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注冊標記“注”、“?”的;
(八)其他違反《商標法》及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的。
第十三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建立健全商標標識印制管理制度:
(一)審核制度。承接商標標識印制業務時,要設專人嚴格核查《商標準印證》、墨圖等有關證件。
(二)登記建檔制度。承接的商標標識印制業務,應將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證明文件的項目、商標樣稿和印制后的商標標識登記建檔。
(三)商標標識管理制度。要加強印制過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標標識進出庫時,應認真清點數量,登記臺帳,不得買賣商標標識。
(四)廢次商標標識銷毀制度。印制中產生的廢次商標標識,應按實際數量登記造冊,由印制單位統一銷毀。
(五)防偽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偽商標標識的材料必須嚴格控制,按實際使用數量分發,并建立分發使用臺帳。
商標標識印制檔案和臺帳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責令銷毀印刷模具,收繳非法印制的商標標識,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 商標代理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繳《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繳《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第十七條 對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并可收繳《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第十八條 指定印制商標單位應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年檢。對年檢不合格的,收繳《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第十九條 沒有營業執照承接印制商標業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商標標識、印制模具并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述的商標標識是指帶有商標的包裝物、標簽、封簽、裝潢、說明書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