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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2025年修訂版

   2025-04-08 640
核心提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1年2月14日沈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17年1月12日沈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2025年1月14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5年3月26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推進法治沈陽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實現沈陽全面振興。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沈陽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對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細化,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把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到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全過程。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按照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實施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

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一般包括立法正式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并按照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責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進行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二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案,提案人應當同時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法律、法規依據和說明;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

提出地方性法規廢止案,提案人應當同時提出廢止案的說明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提案人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逐條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逐條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及時在《沈陽日報》上刊載。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沈陽人大網站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修改地方性法規,應當采取修正或者修訂的方式。

第六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條例、規定、規則、辦法、決定等名稱。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七十一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

第七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地方性法規清理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則》同時廢止。




 
地區: 遼寧 沈陽市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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