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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2025-03-28 736
核心提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和推進本省高質量發展。”

五、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后的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后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刪除第三款。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制委員會第一次統一審議時,應當進行逐條審議,以后的統一審議可以根據情況進行重點審議。對常務委員會擬一次會議審議并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進行預備審議。”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審查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抵觸的,不予批準。”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研究論證后,兩個月內向制定機關反饋意見。”

二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二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二十二、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

二十三、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委員會,充分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結合立法項目評估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十四、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確定前,應當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委員會及時對報送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組織研究,并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二十五、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以及擬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其他需要說明的重要問題。”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七、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以及《吉林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十二、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中的“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修改為“根據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二)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三)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法制機構”。

(四)刪除第七十五條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

(五)將第七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修改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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