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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百六十四號))

   2025-03-27 1024
核心提示: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湖北省企業工會條例》《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湖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作出修改。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職工代表由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工會工作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一線職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代表不得高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企業女職工所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相適應。有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勞務派遣職工代表。”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湖北省企業工會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工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教育激勵職工關心企業發展,妥善協調企業勞動關系。”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以下區域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規模較小、人數較少的企業,職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業相同的原則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聯合工會。”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企業工會應當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作為基本職責,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參與民主管理、開展勞動法律法規監督、參與勞動爭議調解以及幫助指導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等形式,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勞動競賽”修改為“勞動和技能競賽”;將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工會參與監督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勞動和技能競賽獎勵資金的提取和使用,推動和督促企業執行國家技能人才職業技能等級制度、開展技能型崗位產業工人技能等級認定工作并建立與職工技能等級相適應的待遇保障機制。”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二十日”。

(七)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勞動競賽”修改為“勞動和技能競賽”。

(八)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企業工會就工資分配、調整機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九)將第四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對《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開展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二)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技術工人薪酬激勵”。

(三)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平臺企業以及平臺合作用工企業,與依托平臺就業但未形成勞動關系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開展集體協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四、對《湖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五十條第二款。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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