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0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原有分散的中小型”修改為“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
2.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3.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4.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將第七十七條第十項修改為“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6.將第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污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患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2.將第九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是,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性別鑒定。”
3.將第十條修改為:“對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性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和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患有嚴重的心、肝、肺、腎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癥或者嚴重的妊娠并發癥;
“(二)患有嚴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觸苯、有機汞、農藥等化學物質,以及放射線、同位素等物理物質,或者懷疑感染風疹、巨細胞等病毒、弓形體等生物物質;
“(四)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質。”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5.刪去第十四條。
6.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民對依法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出具結果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的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公民對鑒定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并及時通知申請人。”
7.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利害關系”后增加“可能影響公正鑒定”。
8.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以及從事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
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負責水土保持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2.將第九條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3.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依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修改為“按照國家和本省”。
4.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修改為“相應技術條件和能力的單位”。
5.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1.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決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4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