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及高新區農業農村局(農林水局)、市場監管局、城市管理局(住建局、執法局)、衛健局(教育和衛健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生態環境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我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保障禽產品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市農業農村局等六部門制定了《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辦法(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福州市農業農村局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福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福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福州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3月27日
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活禽屠宰管理,規范活禽屠宰經營行為,預防和控制禽類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活禽集中屠宰及有關的分割、冷藏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指的是雞、鴨、鵝等禽類動物。
本辦法所稱禽產品,指活禽經屠宰、加工的鮮禽產品或凍禽產品。
第三條 本市活禽推行集中屠宰制度。活禽在本市屠宰后以禽產品方式在主城區上市銷售的,必須要在依照本辦法設立的活禽集中屠宰廠(場)進行屠宰。
第四條 活禽集中屠宰管理工作在牲畜定點屠宰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開展。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活禽集中屠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相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履行監管職責:
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負責向取得運營資質的活禽集中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依法開展禽類屠宰檢疫、屠宰行業監督管理及新辦禽類屠宰企業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檢查工作。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各自職責,負責禽產品市場準入、禽類屠宰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處置等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五條 市級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活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禽產品消費情況,制訂活禽集中屠宰廠(場)規劃布局方案,并根據縣(市)區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或增設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報市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六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實行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掛牌管理,有效期為為二年,相關申領、換發和管理工作由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
市農業農村部門網站應定期公布和更新本市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名單。轄區農業農村部門應向取得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的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應當將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
第七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取得排污許可證或進行排污登記;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超過六個月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活禽集中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收回活禽集中屠宰標志牌。
第三章 活禽集中屠宰
第九條 本市活禽集中屠宰廠(場)運營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行機械化屠宰,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
(二)使用禽產品冷鏈專用配送車,配送過程遵守相關規范,保證白條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在其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活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嚴禁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進入屠宰廠(場),嚴禁對外銷售進廠(場)活禽;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患病或死亡的禽類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活禽;
(三)檢疫檢驗合格的禽產品出廠(場)時,應隨附動物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佩戴動物產品檢疫檢驗合格標識;
(四)建立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與委托屠宰人簽訂代宰協議,明確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如實記錄屠宰活禽來源、禽產品流向、檢疫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五)建立召回制度,發現禽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六)對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禽類及禽產品和召回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禽產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定期開展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動物疫情監測;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活禽、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活禽。
第十二條 從事禽肉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生產經營的禽肉產品,必須是經檢疫合格的肉類,或者是經檢驗合格的肉類制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活禽集中屠宰的日常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活禽集中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活禽、禽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社會公眾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活禽集中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款規定條件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九十條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未建立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活禽屠宰經營者對經檢驗不合格的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九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建成投產后,由農業農村部門牽頭,其他部門依職責配合查處違法違規的屠宰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予以處罰。
活禽集中屠宰廠(場)屠宰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予以處罰。
在屠宰環節對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屠宰廠(場)對相關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活禽屠宰在其經營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市貌、食品安全等其他違法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活禽集中屠宰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福州市農業農村局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福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福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福州市生態環境局等六部門關于印發<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榕農規〔202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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