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實行聲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聲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做好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保護和改善聲環境、防治噪聲污染的財政投入,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通過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臺和政務服務網,對噪聲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執法主體、監督方式等實行公開,主動接受公眾監督。
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臺公開噪聲污染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序及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噪聲污染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聲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聲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區域內的聲環境保護工作。
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和公約約定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聲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本省可以根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和本行政區域聲環境狀況,制定嚴于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噪聲排放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噪聲排放標準,劃分本行政區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或者省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設置工業園區、交通干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提出相應規劃設計要求,并依法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和說明。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噪聲監測網絡,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交通要道、商業區、大型建筑工程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噪聲監測點位的設置和數據采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噪聲的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置標志牌,標明區域噪聲最高限值。
第十八條 在中考、高考等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
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已建成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持防治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并及時向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噪聲污染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行為進行記錄并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對重大的噪聲污染防治現場執法活動,通過執法記錄儀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協作、督察機制。
第二十一條 實行噪聲污染投訴首問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類交辦、限時回復的噪聲污染投訴處理機制。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建筑物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公用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置,排放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二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使用大音量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活動。
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噪聲排放標準。但重大節慶或者經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批準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二十七條 進行裝飾裝修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之間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周邊五十米范圍內從事裝卸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飼養動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軌道交通等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設置減速帶。確需設置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共同論證,并在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告。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第三十條 建設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等,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確需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防止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區內,火車、城市軌道交通機車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鳴笛。
第三十一條 已建成的交通干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劃定重、中型載貨汽車、低速農用車以及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的機動車輛通行的時間和路線,并向社會公布。通行路線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重、中型載貨汽車、低速農用車以及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的車輛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
第三十五條 火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噪聲污染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相關信息及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維修養護作業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采取有效的噪聲防治措施,減輕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工業企業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采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鼓勵采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排放噪聲的工業設施: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等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引導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實施轉產或者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噪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有關規劃、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噪聲污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不暫停審批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四)違法審批、處罰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六)聲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閑置、拆除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切割、加工設備先行登記保存,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大音量音響、陀螺、響鞭先行登記保存,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示相關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響管是指拆除車輛原裝排氣管消聲器或者將原裝排氣管改裝為加大車輛爆發力,增強車輛轟鳴聲的排氣管。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