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各處室:
《天津市商務局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天津市商務局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天津市商務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已經2022年3月7日市商務局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請機關各處室遵照執行,各區商務主管部門參照適用。
2022年3月15日
(聯系人:市商務局法規處 蘇明磊;聯系電話:022-58665603)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商務局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局行政執法公示工作,增強行政執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津政發〔2019〕16號)、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天津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商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局機關處室以本局名義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許可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局機關處室在行政執法的各環節,通過一定的載體和方式,將行政執法信息主動向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公布、口頭告知或現場出示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處室(以下簡稱“執法處室”)在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過程中和行政執法結束后,應當按規定公示行政執法信息,建立信息自查機制,對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各執法處室應當明確專人負責行政執法公示工作,負責公示信息的采集、匯總、傳輸、發布、更新、更正和檔案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法規處會同秩序處、政務服務處等處室,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示行政執法基礎信息、行政執法工作報告、行政執法數據統計信息、行政復議有關數據和結果等信息。
第六條 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擬通過天津商務網等載體對外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進行審查,未通過審查的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事前環節應當公示下列基礎信息:
(一)執法主體信息:主要包括本局的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執法類別、執法區域、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
(二)執法人員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執法機構名稱、執法證件號碼等有關信息。
(三)執法職權和依據信息:主要包括本局依法行使的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許可等行政職權事項和依據等有關信息。
(四)執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實施各種行政執法行為的執法程序和執法流程圖等有關信息。
(五)清單信息:主要包括“雙隨機、一公開”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等,明確抽查的類別、事項、對象、依據、檢查主體等有關信息。
(六)救濟渠道信息:主要包括救濟途徑、方式和期限等有關信息。
(七)有關服務信息:主要包括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備案等依申請行政行為需提交的材料清單(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務指南等有關信息。
(八)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在事前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九)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或者機關職責調整需要更新公開信息的,公示信息處室應當自權責清單調整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事中環節應當公示下列信息:
(一)執法人員身份信息: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必須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表明身份。
(二)當事人權利義務:應當依法出具行政執法文書,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申請回避、救濟途徑等法定權利和依法配合執法等法定義務。
(三)執法窗口崗位信息:執法窗口崗位醒目位置應當公示當班人員的姓名、單位、職責、聯系電話等信息;主動提供申請材料示范文本;提供辦理進度查詢、咨詢服務、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在事中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事后環節應當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執法決定。
(二)行政檢查、“雙隨機一公開”抽查結果。
(三)行政執法年度工作報告。
(四)行政執法數據統計信息。
(五)行政復議有關數據和結果信息。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在事后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條 除按規定僅向行政相對人告知和出示的行政執法信息外,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行政執法信息均應當通過天津商務網、市政務服務網、市行政執法監督平臺、辦事大廳公示專欄、服務窗口等載體和途徑公開。
第十一條通過直接錄入方式歸集行政執法信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每個執法環節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將行政執法信息歸集至行政執法監督平臺。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信息應當自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限應當自行政執法決定書載明的決定作出日期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信息發布處室應當自收到相關決定后2個工作日內撤銷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公開新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決定的公開可以采取公開執法決定文書或者公開執法決定摘要的方式進行。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應當包括執法主體、執法類別、執法對象、執法決定、決定書文號、決定日期等內容。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時,不予公開下列信息:
(一)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公民身份號碼、通信方式、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四)公開后可能對系列案件調查處理產生不利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案件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本局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作適當處理后公開。
第十六條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會議紀要、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公示行政執法信息的處室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要求予以更正的,公示行政執法信息的處室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并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因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引發輿情的,公示行政執法信息的處室應當會同辦公室、網信辦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予以應對。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決定書在有效期內一般應長期保留公開;公開與社會信用信息有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時,公開的期限應當與國家和本市規定的信用信息公開的期限相一致;其他行政執法信息的公開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公示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扣減責任處室績效考核法治政府建設部分分數,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處理:
(一)行政執法信息應當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公示的;??
(三)對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未按規定審查的;
(四)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未及時予以更正的;
(五)擅自公示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未通過的信息的;
(六)行政執法公示弄虛作假的;
(七)未按規定報送行政執法情況分析報告及有關數據的。
第二十一條局機關處室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區商務主管部門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進行指導。
第二十二條區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建立健全本單位行政執法公示機制。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局關于行政執法公示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天津市商務局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實現行政執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津政發〔2019〕16號)、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天津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商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局機關處室以局名義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許可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局機關處室采取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環節進行記錄和歸檔管理的行為。
文字記錄是指以紙質文件或者電子文件的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記錄。
音像記錄是指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記錄。
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也可以分別使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以文字記錄為基本形式。對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行政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但依據相關規定和本辦法應當進行音像記錄的除外。
第三條 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處室(以下簡稱“執法處室”)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全面的原則,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依職權啟動的,應當對執法事項來源、啟動原因等情況進行記錄;
(二)依申請啟動的,應當對執法事項的申請、補正、受理等情況進行記錄。
接到啟動申請后決定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記錄不啟動的原因、告知當事人或者向社會公示等有關情況。
第五條 行政執法調查取證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號以及出示證件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載明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基本情況、詢問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詢問內容;
(三)現場檢查(勘驗)的,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載明現場檢查(勘驗)的時間、地點、在場人、檢查人、檢查或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等證據的,應當制作證據登記清單,載明取證人、取證日期和證據出處等;
(五)抽樣取證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記錄,并出具抽樣物品清單;
(六)檢驗、檢測、檢疫、鑒定、評審和公示情況;
(七)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記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啟動理由、具體標的、形式,出具負責人批準的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決定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清單;
(八)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申請聽證等權利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申請聽證等情況;
(九)舉行聽證的,應當記錄聽證主持人、聽證當事人相關信息、聽證時間、地點及聽證情況;
(十)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行政執法審查決定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處理建議以及相關事實、證據、依據、裁量基準適用等情況;
(二)擬作出決定的草擬稿;
(三)載明審核意見的內部審批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等審核材料;
(四)負責人批準或集體討論的情況和審批決定;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行政執法送達執行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送達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送達的情況;
(二)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情況,其中對于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當記錄核查情況;
(三)告知當事人行政救濟途徑的情況;
(四)沒收財物處理情況;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下列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制作行政執法文字記錄:
(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據行政處罰相關程序規定和文書規范的要求,對案件來源、現場檢查、立案、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案件審核、告知、聽證、集體討論、決定、送達、執行、結案等各個環節進行全面記錄;
(二)實施行政許可等依申請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依據行政許可等相關程序和文書規范的要求,對接收申請、受理、審查、核查、告知、陳述申辯、聽證、決定、送達等各個環節進行全面記錄;
(三)實施行政檢查等依職權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對檢查時間、檢查地點、檢查人員、檢查內容、當事人主體資格情況、陪同檢查人員情況、見證人情況、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情況、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配合調查義務情況、檢查發現的客觀事實、責令整改、復查情況(依法需要復查的)、涉嫌違法移交執法辦案部門處理等執法檢查情況進行全面記錄;
(四)其他需要記錄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 向當事人出具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嚴格執行各類執法文書的規范要求,做到文字記錄合法規范、客觀全面、及時準確,并加蓋本機關印章,載明簽發日期。
第十條 調查取證文書中涉及當事人的文字記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文字記錄有更改的,應當由當事人在更改處捺手印或者蓋章。文字記錄為多頁的,當事人應當逐頁簽字、捺騎縫手印或者加蓋騎縫章。當事人對文字記錄拒絕簽字確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相應文書中注明,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簽字。
第十一條內部審批文書應當記錄行政執法人員的承辦意見和理由、審核人的審核意見、批準人的批準意見,并分別載明簽字日期。
第十二條聽證文書應當記錄聽證的全過程和聽證參加人的原始發言,并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送達文書應當載明送達文書名稱、受送達人名稱或者姓名、送達時間與地點、送達方式、送達人簽字、受送達人簽字。
委托送達的,應當記錄委托原因,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將郵寄回執單、公告文書歸檔保存;留置送達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說明情況,并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
第十四條下列情形,應當采取音像記錄:
(一)通過電話形式作出的各類通知、告知、詢問等執法行為;
(二)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三)采取留置方式或采取張貼公告方式送達執法文書的;
(四)需要提取動態化過程作為證據的;
(五)認為應當采取音像記錄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法規、規章對使用音像設備記錄執法過程有強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環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采用音像記錄方式記錄行政執法過程的,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過程無間斷音像記錄。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執法過程不進行音像記錄。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經權利人書面申請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已經記錄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五條音像設備使用前,執法人員應當檢查設備的性能、電量和存儲空間使用情況,并對系統時間進行校準。
第十六條在制作執法現場音像記錄時,應當以語音方式對記錄內容、記錄目的等進行同聲說明。音像記錄應當與文字記錄相銜接,并能夠客觀反映執法目的、執法過程、執法結果等環節和場景。
第十七條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現場執法環境以及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情況;
(二)執法行為開始和結束的時間;
(三)當事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
(四)與行政執法行為相關的物品、財物、證據等的主要特征;
(五)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調查取證等執法過程情況;
(六)現場簽署、送達執法文書情況;
(七)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執法措施情況;
(八)根據執法實際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在進行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惡劣、人為阻撓、執法場所特殊性不宜進行音像記錄等客觀原因中斷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根據執法行為類別,立即向局相關負責人報告,并在文字記錄中載明相關情況或在事后書面說明情況,由兩名以上現場執法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音像記錄完成后,執法人員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音像記錄信息儲存至市行政執法監督平臺辦案系統并交由專人儲存至指定的存儲設備,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給他人保管。
因連續執法、異地執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音像記錄信息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局機關后3個工作日內予以儲存。
第二十條音像記錄作為案件證據使用時,應當刻制光盤并配有文字說明,載明音像記錄的制作時間、制作人、拍攝或者錄制地點、持續時間、重點內容的起止時間以及該段內容的證明目的,涉及語音的應當記錄原話。作為案件證據使用的音像記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說明,應當一并歸入執法案卷。
有本辦法第十八條情形,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將已經取得的音像記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說明、文字記錄或情況說明一并歸入執法案卷。
第二十一條通過直接錄入方式歸集行政執法信息的,應當在每個執法環節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信息歸集到市行政執法監督平臺。
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確保所有行政執法行為有據可查。
第二十二條各執法處室應當明確專人負責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歸檔、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記錄設備的存放、維護、保養、登記。
第二十三條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的保存期限按照行政執法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執法音像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一)作為證據使用的執法音像記錄;
(二)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突發性、群體性事(案)件的;
(三)涉及復議、訴訟的;
(四)當事人對執法行為有異議或者投訴、信訪的;
(五)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
其他執法音像記錄的保存期限一般應當自記錄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員不得擅自損毀、刪除、修改、對外泄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為本機關內部資料,一般不予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基于工作需要,依法調閱、復制相關案件執法過程記錄的,依法協助提供。
行政相對人要求查閱、復制與其相關的執法過程記錄的,辦公室、各執法處室按照有關規定協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舉報人、投訴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經結案歸檔的執法過程記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查閱、復制手續。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相應扣減責任處室績效考核法治政府建設部分分數,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處理:
(一)落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工作不力的;
(二)未進行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三)未按規定妥善維護執法現場音像記錄設備,致使音像記錄損毀或者丟失的;
(四)未歸檔保存或者未按規定歸檔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五)擅自損毀、刪除、修改、對外泄露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局機關處室按照各自職責對區商務主管部門推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進行指導。
第二十八條區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建立健全本單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局關于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天津市商務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程序,確保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有效、公平公正,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津政發〔2019〕16號)、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天津市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商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引發社會輿情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決定。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罰款、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等行政處罰決定;
(二)低于或高于自由裁量權標準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減輕或免于行政處罰的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決定;
(五)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案件;
(六)涉及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或爭議較大的;
(七)事項疑難復雜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權益可能受到重大影響的行政執法決定;
(八)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情形。
法規處會同執法處室編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事項清單,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條 本局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 局主要領導是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局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第五條 法規處是本局法制審核機構,負責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工作,并對法制審核意見負責。
第六條 本局按照不少于執法人員總數5%、且不少于2人的標準配備法制審核人員,并實行動態管理。
初次從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具備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條執法處室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將下列材料送法規處進行法制審核:
(一)重大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有關審查情況報告;
(二)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草擬稿;
(三)基本事實和證據;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法裁量基準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情況等程序材料;
(六)經過聽證程序的,提交聽證筆錄;
(七)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執法處室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法規處在收到執法處室送交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審核材料后,區分不同情況分別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處室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退回執法處室補充材料后重新提交,材料補齊之日起,審核期限重新計算;
(二)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報送的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情況復雜的,經局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三)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退回承辦處室,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法規處對以下內容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局法定權限;
(三)行政相對人認定是否準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四)行政執法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和主要證據的充分性以及證據之間的印證關系;
(五)違法事實的客觀性、完整性;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九)辦理意見或者裁量建議是否明確、適當;
(十)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十一)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以向執法處室和執法人員核實情況。遇疑難、復雜問題,法規處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律師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論證意見經法規處審查后可以作為法制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法規處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法制審核意見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
(一)屬于本局權限范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適用裁量基準適當、程序合法正當的,提出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擬做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范、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等情形的,提出改正的審核意見;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審核意見;
(四)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處罰的審核意見;
(五)對重大、復雜案件,提出法制審核意見并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六)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通過法制審核,執法處室無異議的,應當根據審核意見作出相應處理,仍然需作出重大執法決定的,應當再次送交法規處審核。
執法處室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通過法制審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向法規處提出復審建議。法規處應當自收到書面復審建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復審意見。執法處室對復審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工作程序將雙方意見報請局主要領導決定或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在法制審核過程中形成的書面審核意見、答復等相關記錄,應當一式二份,一份由法規處留存,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執法處室歸入行政執法案卷。
第十四條執法處室應當在通過法制審核后3個工作日內,報請局主要領導批準或者提請局長辦公會集體審議,根據局主要領導批示意見或局長辦公會審議結果作出重大行政政執法決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五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相應扣減責任處室績效考核法治政府建設部分分數,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處理:
(一)擅自將未經法制審核的重大執法決定材料報送審批的;
(二)送交法制審核材料時,弄虛作假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三)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時,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審批通過未經法制審核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十六條法規處負責對區商務主管部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七條區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建立健全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機制。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局關于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