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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酒類管理條例(2007年修正本)

   2008-01-10 918
核心提示:(2007年5月3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6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2007年5月3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6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規范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障酒類消費安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的企業、經營者,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酒類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酒類生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與酒類產品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三)有與酒類產品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與酒類產品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類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酒類產品質量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后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七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負責酒類食品生產許可的受理和酒類產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情況應當定期通報工商、衛生、酒類管理等有關部門。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生產企業產品質量檢測體系,對本行政區內不安全酒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召回制度。
 
  第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并且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和從業人員健康體檢證的復印件;
 
  (五)生產設備和檢驗檢測設備明細表;
 
  (六)與酒類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技術文件和工藝流程圖;
 
  (七)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和責任制度文件;
 
  (八)酒類生產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持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許可證需要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九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具體負責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核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送達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對企業實地核查的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企業,對核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核查合格的,告知申請企業在七日內將產品封樣送檢,并在十五日內將檢驗報告出具給申請企業。申請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十五日內,向市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六十日內經過省或者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自作出批準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申請企業送達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檢驗機構進行酒類產品檢驗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規定的期限。
 
  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三年。屆滿仍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
 
  準予許可的必備條件發生變化時,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在發生變化的二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受理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有關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對銷售的酒類產品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如實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應當按照《飲料酒標簽標準》和《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在酒類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有使用期限的酒類應當標明保質期。
 
  聯營企業生產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統一原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并在酒類標簽上注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產品的,委托雙方應當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質配制酒類和生產其他不符合國家、行業質量標準酒類的;
 
  (二)生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類的;
 
  (三)偽造酒類產地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四)冒用已注冊商標酒類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已注冊商標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而誤導公眾的;
 
  (五)營業執照失效后、已被注銷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生產加工酒類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酒類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管理和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酒類經營許可證;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三)有掌握酒類相關知識和持有健康體檢證的從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備條件。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市,縣(市)、區酒類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并且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申請經營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使用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說明文件和有關房地產證件的復印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酒類管理部門對申請許可證需要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酒類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酒類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酒類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受理單位應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六條  酒類管理部門應當對《酒類經營許可證》每年審檢一次,并將年審檢時作出撤銷、撤回和注銷酒類經營許可證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告。
 
  《酒類經營許可證》有效使用期三年,有效使用期內如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酒類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
 
  酒類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注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和備案登記情況。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酒類生產企業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單隨貨走,單貨相符。《隨附單》內容包括售貨單位的名稱、地址、批發許可證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的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當向首次供應方索取生產許可證、酒類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經銷授權文書的復印件和《隨附單》。采購進口酒類還應當索取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副本復印件。
 
  購銷酒類商品時,銷售方應當如實向采購方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采購方應當向銷售方索取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
 
  酒類經營者應當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帳并保留三年。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十九條  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經營(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或者無酒類經營(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采購酒類。
 
  第二十條  銷售的散裝酒類必須符合國家、行業產品質量要求,并且應當附有銷售方填寫的《隨附單》方可準入市場銷售。
 
  酒類經營者經營散裝酒,必須在符合經營條件的固定地點銷售。經營散裝酒類的盛裝容器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并且應當標明經營者姓名及其聯系方式、產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并且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條  酒類流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質配制的酒類和其他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產品質量要求的酒類;
 
  (二)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偽造酒類;
 
  (三)銷售自行配制的酒類;
 
  (四)銷售冒用已注冊商標酒類的名稱、包裝、裝潢和使用與已注冊商標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誤導公眾的酒類,或者銷售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酒類;
 
  (五)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酒類;
 
  (六)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酒類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酒類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酒類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酒類市場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JP〗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和收受當事人的賄賂。
 
  第二十五條  在已經取得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接到舉報等情況下,酒類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或者錄制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酒類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
 
  (四)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五)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對有證據證明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禁止生產、銷售的酒類應當立即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于查封、扣押和抽樣取證的酒類以及登記保存的酒類、原料、設備、工具等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執法人員注明拒簽事由。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同時,對上述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酒類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生產、流通監測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流通情況進行定期檢測分析,建立酒類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列入無信用名單的企業,不可以作為酒類供應商,并且適時向社會公示。
 
  酒類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規定的質量檢驗標準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并且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酒類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對提供重大線索的,依照或者比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無有效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在酒類生產中使用已列入目錄產品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原、輔材料產品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酒類生產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超過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而不換證的和原準予許可的必備條件發生變化未向原發證機關申報重新審查的,逾過期限仍然不辦理審批、審核手續而繼續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銷售禁止酒類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酒類,并視其違法事實和情節處違法銷售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酒類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酒類的,由酒類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經營酒類,沒收違法所得。無證批發的處五千元罰款;無證零售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限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由酒類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辦理變更手續,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辦理的,吊銷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買賣、租賃、轉借和騙取酒類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酒類管理部門按照《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酒類生產企業銷售部門、酒類經營者(供貨方)批發酒類沒有填制《隨附單》或者貨單不相符的,或者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沒有向供貨方索取規定憑據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稅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酒類管理部門對酒類生產者向無酒類批發項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批發酒類的和酒類經營者向無酒類批發項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采購酒類的,處五千元罰款;酒類經營者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采購酒類的,由酒類管理部門沒收酒類,并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無《隨附單》銷售散裝酒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酒類,并處違法銷售酒類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酒類經營者不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類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視情節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經營散裝酒類使用的盛裝容器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酒類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酒類經營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銷售酒類,對其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被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和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違法行政行為造成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造成損害的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四條  酒類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酒類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酒類行業、市場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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